(2014)甬仑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基铭与许静波、张艳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基铭,许静波,张艳瑾,宁波胜诺电器有限公司,干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陈基铭。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静波。被告:张艳瑾。被告:宁波胜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新大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张艳瑾。被告:干孟军。原告陈基铭与被告许静波、张艳瑾、宁波胜诺电器有限公司、干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丰芳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艳瑾、宁波胜诺电器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基铭的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静波、张艳瑾、宁波胜诺电器有限公司、干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艳瑾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基铭以被告许静波、宁波胜诺电器有限公司欠其借款未还,被告干孟军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许静波、宁波胜诺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2018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许静波、宁波胜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干孟军对第1、2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静波、宁波胜诺电器有限公司、干孟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许静波、宁波胜诺电器有限公司因经营需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被告干孟军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债务实际还清止。双方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3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许静波。后被告许静波、宁波胜诺电器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此外,原告自认被告许静波于2014年6月28日支付原告3万元,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原告9600元,并自认其中2014年6月28日的3万元用于归还本金,2014年7月10日的9600元其中的1618元用于支付逾期利息,剩余的7982元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故被告许静波、宁波胜诺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01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基铭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诉讼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静波、宁波胜诺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干孟军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静波、宁波胜诺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后理应依约归还借款,现逾期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许静波、宁波胜诺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孟军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静波、宁波胜诺电器有限公司、干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静波、宁波胜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基铭借款262018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许静波、宁波胜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基铭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干孟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干孟军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许静波、宁波胜诺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2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30元,由被告许静波、宁波胜诺电器有限公司、干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审 判 员 丰芳芳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