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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窜到南安市洪濑镇西林村骨灰堂的土路边,盗走黄某甲1只黑色山羊(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杜某窜到南安市康美镇集星村安息堂山下,盗走苏某乙饲养的1头母黄牛(价值人民币5984元),后将该头牛卖给杨某(另案处理)。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泉州市鲤城区常泰镇杨某的草场内扣押该头牛,并将该头牛发还被害人苏某乙。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杜某伙同“真真”(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市康美镇团结村丽霞家具厂广告牌附近,盗走蔡某的1条土狗(价值人民币240元)。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伙同“真真”,窜至到南安市美林街道江北小区经济适用房附近,盗走黄某乙1条土狗(价值人民币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苏某乙、蔡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苏某甲的证言,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涉案数额人民币75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杜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某退出赃物黑色山羊1只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甲;退出赃物土狗1只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0元,返还被害人蔡某;退出赃物土狗1只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6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远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爱娥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