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宏与黄其龙、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黄其龙,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日照金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孙宏,居民。委托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其龙,居民。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姚荣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鹏翔,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志勤,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日照金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梁仁中,经理。原告孙宏与被告黄其龙、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星公司)、日照金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金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世柱、被告黄其龙、被告浙XX星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鹏翔、王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金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诉称:被告浙XX星公司自被告日照金辉公司处承揽了日照市岚山区海上豪庭小区的建设施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黄其龙,黄其龙雇佣原告在该工地施工。2013年6月29日,原告在该工程二楼施工时,不慎自二楼摔至地下室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其龙辩称:被告黄其龙系被告浙XX星公司的员工,系施工工地的管理人员,在施工人员不足时负责对外招人,并在施工过程中对工地施工人员进行监督,被告黄其龙并非原告的雇主,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XX星公司辩称:该公司自被告日照金辉公司处承揽日照市岚山区海上豪庭小区的建设施工工程属实,但浙XX星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其龙,被告黄其龙系被告浙XX星公司的员工,原告受雇于被告浙XX星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黄其龙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经送达,被告日照金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浙XX星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施工资质。被告日照金辉公司将日照市岚山区海上豪庭小区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浙XX星公司,被告黄其龙系被告浙XX星公司的职员。2013年6月,因被告浙XX星公司在日照市岚山区海上豪庭小区施工工地缺少人手,被告黄其龙便找到案外人李双明帮忙联系招聘施工人员,李双明便联系了原告等人到该工地干活,原告主要负责搅拌混凝土和运料。该工地二楼及一楼的地面上在施工时均预留了一个洞,2013年6月29日,原告在工地二楼运送混凝土时,不慎自该洞坠落至地下室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26天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出血、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盆骨骨折、髋臼骨折等。后于同年7月25日转入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25天,同年8月19日再次转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60天进行治疗。2014年1月4日,日照中和法医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1000元,护理期限为360日。被告浙XX星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15日,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认定:原告双侧胸膜粘连轻度影响呼吸功能属五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属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可以不取,具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其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因此次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2000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6万余元,被告黄其龙支付约23万元,原告自行支付约32000元,提交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339.79元)、被告黄其龙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浙XX星公司尚欠原告在青岛市市立医院医疗费21768元;残疾赔偿金395696元,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5696元(28264元×(60%+2%+2%+2%+2%+2%)×20年】,提交鉴定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某居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原告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某居委的夏培某、张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某居委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租赁该村居民夏培某的房屋在该村居住至今;误工费53528元,原告误工时间为2年,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2年(28264元×2年);护理费9288元,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子陈济某,护理期限为120天,其护理费用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20天,为9288元,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鉴定报告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原告三次共住院111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鉴定费700元,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一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17579元,扣除原告之妻陈济某在被告浙XX星公司处已支取的24000元,尚余493579元,原告主张450000元。被告黄其龙及被告浙XX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黄其龙出具的欠条及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系由被告浙XX星公司垫付,且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70250.08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并主张鉴定机构应在原告内固定物取出后才能做出伤残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不合法,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某居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主张村委会并非出具居住证明的机关,其出具的居住证明无效;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均有异议,认为参照农民标准计算该部分损失,且误工天数需经过鉴定;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存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均有异议,认为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浙XX星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数额,提交陈济某、陈某书写的收条各一张(合计数额为22000元)、黄其龙出具的为原告手术支付主刀医生费用2000元的证明条一份、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载明数额为132896.9元)、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载明数额为111768.08元)、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载明金额共计1585.1元),同时,原被告均认可陈济某又名陈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青岛市市立医院的医疗费中有21768元系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在医疗费损失中亦已主张,该部分应自被告浙XX星公司垫付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收费票据、收条、证明、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浙XX星公司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浙XX星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日照金辉公司将日照市岚山区海上豪庭小区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浙XX星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金辉公司与被告浙XX星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其龙系被告浙XX星公司的员工,其找人招聘原告等人到工地作业,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黄其龙承担雇主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淡薄,在环境复杂的施工工地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在运送混凝土时未注意观察脚下路况导致其自楼板上的洞内跌落受伤,其对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结合各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浙XX星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被告黄其龙为其出具的欠条及住院收费单据,与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的真实性及与伤情的关联性,故除去被告浙XX星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还自行支付医疗费32107.79元(10339.79元+21769元),原告主张32000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某居委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已在该居居住满一年,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圣岚路居,属城镇区域规划范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之伤分别构成五级伤残、八级伤残及三个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84390.4元(28264元×(60%+2%+2%+2%+2%)×20年】;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其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8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635.33元(28264元÷365天×189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按照日照市普通护工工资标准6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计算标准及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并造成多处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除鉴定费、被告浙XX星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受损失共计450445.73元。被告浙XX星公司持有的医疗费、收条等有效证据中载明的数额共计270250.08元(132896.9元+111768.08元+1585.1元+24000元),但从原告提交且被告浙XX星公司认可的黄其龙出具的欠条看,被告浙XX星公司对原告在青岛市市立医院所花费医疗费并未全额支付,其中有21768元系原告自行支付,故被告浙XX星公司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为224482.08元(132896.9元+111768.08元+1585.1元-21768元),除垫付医疗费外,被告浙XX星公司还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数额为24000元(22000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宏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3967.39元(450445.73元×70%-224482.08元×30%-24000元)。二、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宏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孙宏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850元,由原告孙宏负担2655元,由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负担6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青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孙先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