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两人感情一般,经常为了琐事争吵,曾报警两次。婚后,被告取走原告工资卡,原告每月仅有少量生活费,还需负责归还房屋贷款和支付汽车油费,经济拮据。被告生活中亦很少关心原告,双方缺乏交流,婚后半年便开始分房而睡。2009年起至今,原告为被告的叔叔借贷担保5次,涉及金额达50余万,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无奈只能四处筹钱归还,被告不仅不帮助反而与原告一次次的争吵。2014年9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没有感情和温暖的婚姻再继续下去已无意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依法承担共同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平时对其无微不至的关心,过节赠送礼物等行为表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承认自己之前表现自私,对原告缺乏关心。被告克扣原告工资,一是希望今后能够给原告父母在湖州买房居住,二是因为被告家庭原因缺乏安全感。在替叔叔担保的事情上,被告没有帮助原告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巨大压力。现在被告对之前的行为感到后悔,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回到被告身边。被告会好好反省自己,愿意与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孝顺原告父母,做好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3.借款协议兼借条一份、借条一份、长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及票据二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支持、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因相互争吵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能够自我反思,承认自己的不足,原告可以对被告给予宽容,给其一个改正的机会。被告今后在生活上应多关心原告,经济上应多帮衬原告,双方多一点沟通,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