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古月平、张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地址邯郸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号。负责人宋祖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占国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月平。被告张志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诉被告古月平、张志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占国、被告张志超、古月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的购车款65600元,并有第一被告份36期偿还原告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配偶也是贷款共同申请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是被告后来久拖不还至今已逾期13期以上,故诉至法院。1、责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8410.07元及2014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2、第二被告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办卡信息表,领卡合约,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3、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汇泽汽贸有限公司的消费凭证,证明被告古月平确实使用我行银行卡消费事实;4、二被告结婚证和授权委托书,证明二被告有连带责任;5、我行出具的公章使用证明,证明对外用的是上级公章。被告古月平、张志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被告谷月平,于2012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与被告谷月平为第二被告张志超的配偶,也是贷款共同申请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双方争议成讼。再查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每期利息为本金的万分之五,本金为14514.19元+30974元=45488.19元,被告十三期未偿还本金14514.19元利息为390天×7.492元=2921.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协议,被告谷月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滞纳金,被告谷月平、张志超系夫妻关存于期间共同债务,张志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借款48410.07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张志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由被告古月平、张志超共同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