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与刘彪、秦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刘彪,秦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414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2号1栋1楼8号、2楼3号、3楼3号。负责人谢辉。委托代理人黄菁,女,1976年4月5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冷勇,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员工。被告刘彪,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秦小华,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锦江支行)与被告刘彪、秦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菁、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彪、秦小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锦江支行诉称,2014年2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锦微微借2014008407),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年利率18%,等额本息,逾期本金利率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至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与二被告间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可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立即到期,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1248.97元,并按照《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014年6月24日前的利息为2964.36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从2014年6月25日起,以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上浮50%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原告农商行锦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刘彪、秦小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小微借款合同》、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还款来源。3、借据、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250000元借款。4、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25日以后就没有还款了。被告刘彪、秦小华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刘彪、秦小华与农商行锦江支行签订《小微借款合同》,约定:刘彪、秦小华向农商行锦江支行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提款日以借据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年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表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5日;刘彪、秦小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商行锦江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农商行锦江支行依约向刘彪、秦小华发放了贷款250000元。2014年6月25日,刘彪、秦小华未按约偿还当期本金19947.71元和利息2964.36元。截止起诉时,刘彪、秦小华已连续3期未归还借款,欠农商行锦江支行本金191248.97元。本院认为,农商行锦江支行与刘彪、秦小华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锦江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彪、秦小华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刘彪、秦小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农商行锦江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连续3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农商行锦江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刘彪、秦小华支付所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故对农商行锦江支行要求刘彪、秦小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彪、秦小华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逾期,除应向农商行锦江支行支付2014年6月25日到期的利息2964.36元外,还应自2014年6月26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上浮50%向农商行锦江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刘彪、秦小华还应按罚息利率向农商行锦江支行支付复利。农商行锦江支行要求刘彪、秦小华承担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具体费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彪、秦小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借款本金191248.97元,偿付截止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2964.36元。二、被告刘彪、秦小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加收50%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支付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被告刘彪、秦小华应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支付复利。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82元,由被告刘彪、秦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胡云海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