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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山东省德惠煤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德惠煤业有限公司,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24号原告山东省德惠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欢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於德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二街9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德惠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公司)与被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德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於德行,无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惠公司诉称:无锡农商行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票号04330318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5月24日。无锡农商行出票后,该票据进行流转。2010年1月底,微山县公安局在侦办案件中收到该票。2015年2月14日,其司从微山县公安局收到退回的上述票据,但该票已经超过兑付期限,现其司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无锡农商行返还未支付的票据款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无锡农商行承担。被告无锡农商行答辩称:涉案票据的到期日为2010年5月24日,现德惠公司已丧失票据权利,且其主张相关民事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德惠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一张票号为04330318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无锡杰佳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苏州春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5月24日。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背书流转。2015年2月27日,微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该局在2010年1月25日侦办一起职务侵占案中,收到嫌疑人交付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根据案件侦办情况,目前已将该票据于2015年2月14日退还给德惠公司。德惠公司收到上述票据后在票据被背书栏予以签章。其后,德惠公司因认为无锡农商行拒绝承兑该票据,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期间,德惠公司明确,在涉案票据到期日满两年后未曾向无锡农商行主张权利。另,无锡农商行确认,其前名称为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说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德惠公司的前手未在涉案票据的被背书人栏中注明被背书人具体名称,但德惠公司已在被背书人栏加盖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德惠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的背书行为依法有效,其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因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0年5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故德惠公司已丧失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利益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为此,德惠公司仍有权向无锡农商行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有关无锡农商行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德惠公司在2015年2月14日才从公安机关取得涉案票据,在此之前,其在客观上不可能知晓其与票据相关的民事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客观上也存在行使其相关民事权益的障碍。为此,德惠公司在收到上述票据后即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无锡农商行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无锡农商行未予兑付汇票所载明的1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德惠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向无锡农商行主张返还与票面款项10万元相当利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德惠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从未向无锡农商行主张票据权利或其他权利,本案双方产生本次诉讼纠纷的原因主要在于德惠公司,故德惠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山东省德惠煤业有限公司返还票据款项10万元。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省德惠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