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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梁田与被告高红、刘恩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田,高红,刘恩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57号原告:梁田,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隆台区。被告:高红,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恩石,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回族,住盘锦市大洼县。原告梁田为与被告高红、刘恩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刘恩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二被告以家中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0.00元(2013年11月1日借款900,000.00元,2013年12月1日借款100,000.00元,2013年12月9日借款200,000.00元,2014年3月16日借款700,000.00元),口头约定五个月内还款,每次借款均由高红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高红要求还款,被告高红均推托不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0.00元。被告高红、刘恩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高红与刘恩石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红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四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900,000.00元,被告高红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红、刘恩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陈述。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借款用途的事实。2、借条四张。证明被告高红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金额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红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红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四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高红与刘恩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恩石应就被告高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红、刘恩石共同偿还借款1,9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红、刘恩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田借款1,90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00元(原告未预交),减半收取10,950.00元,由被告高红、刘恩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