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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杨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770号罪犯杨刚,男,1978年5月4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丹寨县。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2005)黔东刑一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3月15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7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9年。2009年经本院减刑1年零6个月,2010年经本院减刑1年零3个月,2012年11月26日经本院减刑1年零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刚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刚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