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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执行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炳江与被执行人蔡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叶炳江,吴芳良,蔡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明执行字第54-1号申请执行人叶炳江,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吴芳良,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人蔡睿,男,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申请执行人叶炳江与被执行人蔡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蔡睿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蔡睿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蔡睿价值人民币35000.00元的财产;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蔡睿收入款人民币35000.00元;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蔡睿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吴荣清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