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善发与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张善发,男,193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蔡小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善发诉被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善发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善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善发负担。审判员 孟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