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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民一初字第0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明、米纪昌与许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米纪昌,许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2367号原告:刘明,女,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米纪昌,男,193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巷,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章平,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淮南矿务局机关小车队二队司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刘明诉被告许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1日,应米纪昌申请,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17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许章平的住房公积金9万元及许章平在中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股份(股权编号为PE871591,投资额为7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我院分别于同日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我院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明、米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米纪昌诉称:被告许章平以家中有急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3年12月30日向两原告合计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系矿务局机关小车班二班的工人,刚开始几个月正常支付利息,后2014年2月利息就不再支付,本金至今未予偿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利息3分计算至本金偿还为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资格。证三、借条一张(2012年5月15日借1万元),证明借款金额及约定的月利息为3分到本息归还时为止。证四、借条一张(2013年12月30日借6万元),证明借款金额及月息为每月1800元。证五、保全费的发票、公告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因为本案原告申请保全,保全费用920元,及公告费300元。证六、刘明和米纪昌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章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章平以家中有急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15日向两原告借款1万元,出具借据合同一份,内容为“今有许章平同志,借米继昌同志人民币壹万零千零百(10000)元整,年月利息率3000%。借期壹年2013(年)5月15日。到期本息归还。不到合同期限还款,以合同期限计算本息。延期按原合同,年月利率计算利息。不足月,按足满月利息计算结账。也可从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合同生效。”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合计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明老师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月息3分利)每月1800元利息。借款人:许章平,2013年12月30日。”被告还款4000元后便不再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利息3分计算至本金偿还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以及被告应偿还的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许章平向原告刘明、米纪昌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有其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刘明、米纪昌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的1万元的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时为止及6万元的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4年2月(扣除已给两个月的利息)起计算至本金偿还时为止的诉讼请求,由于月息3分高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对利息的截止日期没有明确,故本院计算至开庭当月即2015年4月20日,故1万元的利息为7630元,6万元的利息为20949元,对于两原告认可的许章平已经给付的4000元,应从被告应予偿还的利息中扣除。至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章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明、米纪昌借款人民币7万元,利息24579元,合计94579元。二、驳回原告刘明、米纪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84元,由被告许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化冰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