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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佳广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福瑞祥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佳广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无锡福瑞祥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佳广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永诚,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福瑞祥不锈钢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佳广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广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93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对纠纷处理约定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购销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郑州,不能明确指向具体的管辖法院,因此原、被告协议管辖约定不明,本院不能由此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河南佳广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佳广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是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做出的。上诉人在立案时已经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从订立合同的形式上可以看出,合同双方是通过传真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签订的具体流程为:上诉人把公司盖章的合同传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合同内容后,把已经盖过被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合同通过传真形式发到上诉人公司,在合同上双方已明确标注了双方的传真号码,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双方约定的签订地点在郑州,无非就是双方默认为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且上诉人公司就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协议管辖约定不明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购销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郑州。根据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标的数额,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郑州市区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相当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郑州市区多个基层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诉人佳广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市中原区,故上诉人佳广公司可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驳回佳广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93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