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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执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谭毓与刘波、王曦乐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锦江执字第1977号申请执行人谭毓,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执行人刘波,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王曦乐,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谭毓与被执行人刘波、王曦乐借款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谭毓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波、王曦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刘波、王曦乐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刘波、王曦乐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已强制扣划王曦乐银行存款11147元,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曦乐所有的川AS91**号宝马汽车一辆,另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谭毓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刘波、王曦乐应给付谭毓借款本金88853元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谭毓于2015年4月24日以二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谭毓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谭毓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刘波、王曦乐应给付谭毓借款本金88853元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良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