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献某、黄连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献某,黄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19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献某,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蒙山县文圩镇河村六车*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连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蒙山县文圩镇河村六车*组**号,2007年3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07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献某、黄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献某、黄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黄献某、黄连某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市场农业银行门口,见到被害人陈某旺,遂由黄连某在陈某旺面前假装捡到一包钱,而黄献某则假装丢钱。后黄连某以“分钱”为由将陈某旺拉到路边,此时,黄献某也尾随到此,假装质问陈某旺、黄连某,要求二人拿出钱、银行卡检查。当黄献某、黄连某拿到陈某旺的钱和卡后,假装查询卡内余额,在此过程中,黄献某、黄连某趁陈某旺不备,将陈某旺的现金500元及银行卡盗走,待陈某旺发现被盗时,二被告人已逃离现场。后二人取走该卡内的共182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献某、黄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献某、黄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献某、黄连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献某、黄连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作案工具经过、扣押清单查明,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黄献某时起获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献某、黄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连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起获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