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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唐云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唐云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商初字第6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号。负责人孙庆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荣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云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唐云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群、被告唐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云祥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4,并开卡使用。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唐云祥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3349.71元,原告向被告唐云祥催款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及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截止2014年12月11日)63349.71元;2、给付律师费6234元。被告辩称:自2014年1月22日起,其持有的卡号为62****04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存在盗用情况,其对2014月1月22日之后该卡的消费情况并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2014年1月22日之后该卡所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对2014年1月22日之前的消费记录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的本金45988.22元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唐云祥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原告对被告唐云祥的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向被告唐云祥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04,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5万元。后被告唐云祥开卡使用,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信用卡额度曾被调整至7万元,后又调回至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唐云祥共计欠原告透支本金45988.22元(截止至2014年1月21日)、利息8465.01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1日)、滞纳金8896.48元。原告向被告唐云祥催要不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委托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234元。2、被告唐云祥申领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使用条款中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3、就被告提出的2014年1月22日当天及之后产生的争议消费记录,所产生的透支金额,原告已经在起诉金额中扣除。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账户迟缴情况明细、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唐云祥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云祥申领信用卡后,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唐云祥透支后,原告与被告唐云祥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虽然被告认为其持有的信用卡(卡行号:62****04)在2014年1月22日存在盗用情况,但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月22日之前的消费记录均无争议,被告以账单不明而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唐云祥应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唐云祥归还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本金(截止至2014年1月21日)、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1日)、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云祥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5988.22元(截止至2014年1月21日)、利息8465.01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1日)、滞纳金8896.48元,合计63349.71元。二、被告唐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三、被告唐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6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唐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邱 凯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靖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