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德莲与尹传强、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莲,尹传强,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高德莲。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振伟,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传强,驾驶员。被告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南召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代表人翟志,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代表人朱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德莲与被告尹传强、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莲委托代理人周阳、阎振伟,被告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南召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传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莲诉称,2014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尹传强驾驶冀j×××××号、冀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第二条机动车道行驶至津塘公路八号桥附近变更车道时,其车辆左侧与赵洪顺驾驶的津g×××××号小型客车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25410元、拆解费42000元、鉴证费20000元、交通替代费43086元、车辆购置税49401元,总计579897元。原告高德莲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车物损失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三、各种票据;四、维修工单、天津出租车里程价格表等;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尹传强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尹传强未提供证据。被告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承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款2000元已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给被告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其已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再进行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商业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承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扣除交强险部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尹传强驾驶冀j×××××号、冀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第二条机动车道行驶至津塘公路八号桥附近变更车道时,其车辆左侧与赵洪顺驾驶的津g×××××号小型客车右侧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尹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洪顺无责任。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高德莲所有的车辆损失为425410元。原告高德莲为修理受损车辆而支付拆解费42000元、鉴证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高德莲垫付鉴证费20000元。另查,被告尹传强驾驶冀j×××××号、冀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尹传强系被告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该车辆于2014年3月11日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2013年10月25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尹传强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被告尹传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尹传强不承担民事责任,给原告高德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该事故车辆已分别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高德莲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再赔偿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德莲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德莲车辆损失费423410元、拆解费42000元、鉴证费20000元,总计485410元。三、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高德莲退还被告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垫付鉴证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高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9元,由原告高德莲负担472元;被告沧州市港隆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