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立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陆梅芳、廖小惠等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梅芳,廖小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叠立民初字第5号起诉人陆梅芳,女,壮族。起诉人廖小惠,女,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起诉人陆梅芳、廖小惠诉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乌石村委下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塘村民小组”)的起诉状,同年4月29日,起诉人补正材料。诉状诉称:起诉人陆梅芳因与下塘村村民廖志旺结婚,于1991年2月将户口迁入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下塘边村*号,并于1991年8月生育起诉人廖小惠。廖小惠从出生起就落户在上述住址。从1993年开始,下塘村的集体土地被政府陆续征收,二起诉人一直主张与本村村民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同等待遇,下塘村民小组以二起诉人在本村没有田地为由拒绝支付。据查,本村村民每人已获得超过100000元的补偿款,起诉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下塘村民小组支付起诉人土地补偿款200000元,今后必须享有村民的同等待遇;本案诉讼费用由下塘村民小组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起诉人上述诉请现阶段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陆梅芳、廖小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桂宁审 判 员 曾桂云代理审判员 李海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嘉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