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去连与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去连,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874号原告李去连,太原市小店区大唐杏花园酒楼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伟,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总承包部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旭,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负责人郭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去连与被告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海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去连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旺、被告田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张宇、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去连诉称,2014年10月21日13时10分许,被告田伟驾驶晋A×××××号马自达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迎泽大街浦发银行门前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马二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二小和乘车人李去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鼻骨远端骨折,右手腕三角骨及豆壮骨移位等。经治疗病情未见好转,遂遵医嘱于2014年11月7日入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部钝挫伤,右腕关节韧带损伤,右腕骨骨挫伤,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66天。2014年11月5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依法作出编号B035553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二小、李去连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晋A×××××号马自达牌小型客车已在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伟仅于事发当日支付原告少部分医疗检查费用,便再无支付任何费用。后经多次与交警部门反映协商,交警部门依法给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第2014000063),但保险公司一直未予垫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被告田伟在其相应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03元、误工费8853元、护理费11897元、交通费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共计408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辩称:一、对责任认定、投保责任无异议;二、肇事车辆晋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确认属于保险赔付期间,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三、原告诉请部分计算错误,主要表现在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方面;原告受伤轻微,手骨错位,原告要求明显过高;四、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被告田伟辩称:我方投保全险,所有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它答辩意见同人保财险太原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10分许,被告田伟驾驶晋A×××××号马自达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迎泽大街浦发银行门前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二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二小和乘车人李去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依法作出编号B0355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二小、李去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去连被送往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鼻骨远端骨折,右手腕三角骨及豆壮骨移位等。2014年11月7日入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部钝挫伤,右腕关节韧带损伤,右腕骨骨挫伤,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显示住院6天,入院日期2014年11月7日,出院日期2015年1月12日,住院66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田伟为原告李去连垫付医疗费1607.6元。还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系事故车辆晋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万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田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单、出院证等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及住院66天;证据三,保单,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交警队给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下达了垫付医疗费通知书;证据五,医药费及门诊医药费票据;证据六,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平均工资3200元,因事故扣发减少了8853元;证据七,原告配偶工资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配偶平均工资4300元,因事故扣发减少了11897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凭证,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情况;证据九,电动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维修电动车产生的费用。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凭住院医药费票据和门诊医药费票据主张共计7703元、误工费按照原告的误工证明月固定工资3200元主张83天,共计8853元;护理费按照原告配偶康九筛的误工证明显示月固定工资4300元主张83天,共计11897元;交通费凭票主张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计算66天,共计3300元;营养费41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83天,共计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0899元。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三份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均没有建议住院冶疗,我方质疑住院的必要性,中铁十七局2014年10月27日的门诊病历显示远端鼻骨骨折对位良好,并没有建议住院。对十七局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住院的必要,在长期医嘱中,11月28日至12月25日只是贴了两次云南白药膏,之后1月2日做了一次理疗,11月7日至8日只是氯化钠消炎治疗,和脑蛋白水解物、益脑宁片等均与手腕错位无关,有关的仅云南白药和微波理疗两项。临时医嘱也反映了相应情况,因此,住院66天根本没有必要,有明显挂床嫌疑;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五,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共住院66天,医药费一共花了1627.1元,床位费就792元,这其中还包括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输液,从这个角度看原告住院66天也没有必要。对九张门诊医药费票据无异议,但门诊病历均显示原告恢复良好,是没有必要产生66天的住院天数的。对证据六,形式要件不合法,必须有出具人的签字和负责人的签字,至少是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费用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劳动合同及上岗证、健康证等,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相关职业。对证据七,同证据六意见,但护理费和误工费是可以产生的,标准应当按每天75元,门诊治疗17天,确定为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550元。对证据八,主要是一个出租车,晋A×××××,这个车出现的特别多,不符合常理,我们酌情认定300元。对证据九无异议。被告田伟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理赔天数、数额等均与保险公司一致。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田伟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证据二,原告在太原市二院的急诊病历及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和CT扫描单、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票据。第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内。第二证明被告田伟垫付医疗检查费用共计1607.6元,这部分费用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的有名字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名字的共计10元的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病历和诊断证明无异议。但没有一个病历证明颅脑有损伤,只是鼻骨有损伤、皮肤有损伤,CT报告单也显示颅脑没有外伤性改变。对证据二,提供的票据与本案原告名字不一致,如果是真实的话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马二小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田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依法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就其应得赔偿款对赔偿义务人进行主张。被告田伟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依法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事故车辆晋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田伟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损失情况的认定是:关于住院天数,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认为在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中未体现“住院治疗”的建议,且转院必要性不充足,通过长期医嘱的用药情况认为原告的治疗还存在“挂床”嫌疑,本院结合原告以上证据,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存在合理性,故住院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中体现的用药情况,酌定为30天。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交的住院医药费票据可以反应原告因伤救治产生医疗费,但住院费中的床位费应当核减一半,理由同前述对住院天数的认定,故住院费本院认定为及门诊医药费票据,可以反映原告李去连因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救治而产生医疗费5814.86元;原告提交的门诊医药费票据中,可以反应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门诊医药费,票据中存在的“李去去”“李去莲”等名字,本院认为是医疗机构登记原告姓名时的笔误,故门诊医药费1492.14元,予以支持。综上,医药费一项,本院认定为7307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太原市小店区大唐杏花园酒楼的证明和工资表,可以反应原告及护理人因伤治疗和护理产生的误工情况,故误工费8853元和护理费11897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显示的乘车时间和就诊时间不能一一对应,但考虑原告因伤治疗,陪护人员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属合理主张,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本院酌定的住院天数30天每天50元计算确定为15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以及营养费实际发生的凭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对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后果及严重程度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较宜。综上,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7307元、误工费8853元、护理费1189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30057元。以上赔偿金,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关于被告田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田伟向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去连300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田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田伟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海红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小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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