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岑某甲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岑某甲,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吴勇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女,汉族。诉讼代理人:黄达权,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某甲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三小孩。由于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在外面欠下巨额的赌债,被告为了偿还赌债,私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拿去抵押还债,但原告为了家庭的和睦,还劝解被告不要赌博,好好共同经营家庭,但被告还是屡教不改,经常在外赌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现已经戒赌,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12月4日在博罗县石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8月28日生育男孩岑某乙,于1994年2月11日生育男孩岑某丙,于1995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岑某丁。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注意沟通,导致在感情方面薄弱;在被告赌博问题上常常发生矛盾并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三个小孩,建立了完整的家庭,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加深了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从自身找不足,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双方不离婚为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岑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韦鸿翰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