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陆末英与陈卫建、张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70号原告:陆末英。委托代理人:魏佐国。被告:陈卫建。被告:张青青。原告陆末英与被告陈卫建、张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审判员柯晓蕾、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末英的委托代理人魏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建、张青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陈卫建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11月21日借款20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借款21500元,合计借款46500元。原告因自已需资金,于2014年5月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卫建、张青青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陈卫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陈卫建、张青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卫建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11月21日借款20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借款21510元,合计借款4651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自已需资金,于2014年5月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陈卫建、张青青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卫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合计46510元,原告主张46500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建、张青青共同归还原告陆末英借款4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陈卫建、张青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