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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众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众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003号原告无锡众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丽新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石伟雄,无锡众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众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中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和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5日,众和公司苏B×××××混凝土搅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苏B×××××混凝土搅拌车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车辆损失为68653元。众和公司为本起事故还支付了鉴定评估费3400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苏B×××××混凝土搅拌车于2014年8月6日向中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7325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众和公司在保险期间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苏B×××××混凝土搅拌车系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在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限额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四项明确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商业保险免赔),保险公司只需承担70%赔偿责任,另30%赔偿,众和公司应向次责方索赔。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按4S店维修价格鉴定的,而出险车辆是在没有修理资质的一般修理厂维修的,如保险公司按鉴定价格赔偿,众和公司势必因出险而受益,有违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故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36400元赔偿,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50分许,众和公司一辆苏B×××××混凝土搅拌车,从无锡市广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澄路口时,与苏B×××××车辆、苏B×××××车辆发生三车碰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苏B×××××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苏B×××××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车辆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众和公司支付受损车辆拖车费(施救费)1200元。2014年12月3日,众和公司就其受损车辆委托本市唯一一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评估,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书面鉴定结论书,认定苏B×××××混凝土搅拌车车辆损坏修复费用需68653元,众和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400元。2015年2月27日,众和公司因车辆修理支付给无锡市北塘区路路顺汽车修理部修理费68653元。另查明:众和公司的苏B×××××混凝土搅拌车于2014年8月14日向中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零时至2015年8月13日24时,其中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为355000元。中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办理车辆商业保险时,向客户提供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格式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四)项载明:“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对该免责条款,众和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一栏上面盖章确认。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施救费发票、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众和公司与被告中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众和公司在保险期间发生车辆事故后,单方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一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鉴定专业机构,其评估结论的效力显然高于中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出具的定损意见,故中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等方面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对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苏B×××××混凝土搅拌车车损修复价为68653元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损失已经实际产生,被保险人是否修理、或者降格修理,并不能得到保险利益之外的利益,故中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关于众和公司是在没有修理资质厂家修理,修理费不应有68653元,保险公司按评估价格赔偿有违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众和公司支付的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3400元,是其在处理保险事故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不予理赔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众和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后,其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即依法取得行使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或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中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提出只需在众和公司的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众和公司在投保车损商业险时,已经明确接受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故对中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要求在理赔商业保险中优先扣除交强险中三者险应赔偿的2000元(为交强险三者险财产赔偿限额)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中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赔付众和公司71253元的保险责任。众和公司的上述诉请,其中71253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无锡众和混凝土有限公司71253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无锡众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无锡众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众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15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众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包宇红审 判 员  梁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伟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