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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孟广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孟广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3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88号。负责人:段海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义、白一兵,系该行职工。被告:孟广旭,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孟广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义、白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广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广旭于2012年2月5日在我单位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93,授信额度为50000元。该卡办理后,被告孟广旭持卡多次消费或取现。2013年9月15日,被告孟广旭最后一次还款两笔,金额5110元,同日,被告孟广旭又消费5000元,之后,被告孟广旭一直未偿还信用卡欠款。截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孟广旭未偿还欠款共计5622.24元,其中本金4293.50元,利息1036.35元,滞纳金292.39元。欠款发生后,我行多次对被告孟广旭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始终未归还其所欠信用卡款项。被告孟广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广旭于2012年2月9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93,额度为5000元。被告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印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及被告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客户须支付由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向该行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若客户在还款日到期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被告,孟广旭持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0月23日,已发生欠款本金4293.50元,利息1036.35元,滞纳金292.39元,共计5622.2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清单一份;4、催收回执一份、催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份;5、被告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孟广旭在领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核发的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信用卡客户领用合约的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款项,属违约行为,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广旭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广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5622.24元(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3日止);2014年10月23日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以本金5622.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广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