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广峰与刘守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峰,刘守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马广峰,居民。被告:刘守柱,职工。原告马广峰诉被告刘守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第一次开庭公开审理本案,原告马广峰,被告刘守柱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守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峰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梁山县印刷有限公司小区开发项目部(以下简称印刷小区开发项目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办人为被告刘守柱。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梁山县水泊中路印刷小区3号楼6单元4层东户的商品房一套卖给乙方,且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房款170000元。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期限届满后,甲方未能依约交付房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7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守柱辩称,原告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马广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马广峰和被告刘守柱、印刷小区开发项目部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印刷小区3号楼6单元4层东户房屋一套售给原告,合同是由被告刘守柱签订。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守柱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合同约定房屋土地使用权、建设施工等是否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依职权从梁山县国土资源局、梁山县建设局、梁山县城乡规划局分别调取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的证明、涉案楼房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经庭审质证,原告马广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守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马广峰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来源合法,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梁山县建设局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守柱以梁山印刷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马广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梁山印刷小区项目部(甲方)将坐落于梁山县水泊中路印刷小区3号楼6单元4层东户的楼房卖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总价款为380000元,被告刘守柱在出卖方签字。被告刘守柱认可原告马广峰已经交付房款170000元。另查明,梁山印刷小区未在梁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过出让土地初始登记手续,梁山印刷小区项目部未经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梁山印刷小区的房屋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的,经庭审核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商品房销售应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梁山印刷小区项目部系被告刘守柱等人合伙设立,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不属于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告刘守柱以梁山印刷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活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房款,依法应由其个人担相应后果。被告刘守柱以梁山印刷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所售房产未取得相应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收取的房款依法应予返还。原告马广峰主张被告刘守柱返还购房款17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买卖合同系由于被告所销售房屋不具备法定销售条件而造成无效,原告马广峰主张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于法有据,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守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广峰购房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刘守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马景金人民陪审员 蒋继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