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武汉恒讯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付啟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88号原告:武汉恒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18号2楼。法定代表人:魏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哲平,该公司人事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晓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啟权。委托代理人:向媛,系付啟权配偶。原告武汉恒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付啟权(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哲平、彭晓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既未到岗,也未向原告请假,其行为已构成擅自离职,依据原告的规章制度属于自动离职。被告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下午受伤,由原告公司人员将被告送回家。被告因病情严重住院诊治,无法继续上班,至今在家康复。原告认定被告2014年7月30日未上班,8月14日开除被告,但原告并未送达、告知被告,被告也不知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称其头昏要回家休息,原告遂派员将其送回家。被告于次日住院治疗,入院时处于浅昏迷状态,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头皮血肿。被告及其家属未向原告告知其病情,亦未向原告履行请假手续。被告在华中医科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为转结核病专科医院继续治疗等。其后,被告未回原告处上班。2014年8月15日,经原告公司工会同意,原告作出关于对被告除名的通告,内容为被告2014年7月29日下午离开公司之后再未到过公司,其本人和家人也未向公司告知原由,因其自动离职,公司对其予以除名。原告未向被告或其家属送达该通告。2015年1月6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2014年6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28号仲裁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6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被告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4日旷工,2014年8月15日开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了2014年6月、7月工资。还查明,原告制定的员工须知载明,有事提前请假,急诊(急事)事后要及时补办手续;无故不到岗或不办手续的视同旷工予以开除。被告在该须知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员工须知、交接班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银行对账单、报告及工会回复、除名通告、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28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亦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并未否认双方2014年6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但其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下午起旷工,原告已对被告作出除名处理,双方自2014年8月15日作出除名通告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起因病未再到原告处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但原告作出的除名通告并未送达给被告,该通告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6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啟权与原告武汉恒讯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恒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0×××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程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虞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