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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裕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裕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瑛、杨玲,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裕祥。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裕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孙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购买东方郡20幢1单元1402室房屋,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建立物业服务关系。2013年8月15日,东方郡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自2012年7月1日始,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车位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经原告书面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296.56元、车位服务费1500元、公共能耗费3083.1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逾期支付上述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1885.5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裕祥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属实,但之后双方没有签订其他合同。法院的案由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没有物业合同。被告没有居住在那里,本人也没有授权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合同。催缴通知虽然收到,但物业服务合同应该被告本人签订,因为没有合同,故不认可这些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东方郡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事实。2、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交房手续单、房屋交付文表签收单、业主户内验收单一组,拟证明房屋已交付,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服务费等事实。3、物业费催缴通知单、投递详单、律师函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中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中的东方郡物业服务合同表示系原告与业委会签订,而被告未授权业委会,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系东方郡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表示已收到,但对这些费用不认可,本院对证据3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裕祥系坐落杭州市滨江区东方郡20幢1单元1402室房屋业主。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小高层、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44元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按每平方米0.55元预收,按建筑面积按实分摊,不足部分由业主补足,若有剩余,则转入园区公共收益余额;地下车位服务费每个每月50元;每半年的物业服务费于首月的五日前支付;若乙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加收违约金等。2013年8月15日,东方郡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东方郡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小高层、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99元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含公共能耗);地下车位服务费每个每月50元;业主需在每年首月的5号前预付当年的物业服务费用,若业主逾期未予足额缴纳,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7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296元、车位服务费1500元、公共能耗费30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单、律师函等,被告仍未缴费,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一直为东方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之后,东方郡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又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故被告孙裕祥作为业主,应当依约交纳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之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对逾期缴纳费用的滞纳金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之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现原告主动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综上,本院结合前后两份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对自身行为的处份,并考虑到原告资金的实际损失,综合确认本案中被告逾期缴纳费用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此由,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30元(包括车位服务费3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滞纳金为441元;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430元(包括车位服务费3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滞纳金为363元;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30元(包括车位服务费3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滞纳金为285元;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509元(包括车位服务费6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滞纳金为505元,以上滞纳金共计15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裕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296元、车位服务费1500元、公共能耗费3083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上述物业服务费之滞纳金1594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裕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孙裕祥负担45元。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费,孙裕祥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邱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