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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井义、曹立民、郭志英、谷艳秋借款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井义,曹立民,郭志英,谷艳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保字第65号申请人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住所地:舒兰市。被申请人刘井义,男,住舒兰市。被申请人曹立民,男,住舒兰市。被申请人郭志英,女,住舒兰市。被申请人谷艳秋,女,住舒兰市。申请人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井义、曹立民、郭志英、谷艳秋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将被申请人刘井义、曹立民、郭志英、谷艳��在舒兰农村商业银行存款24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刘井义、曹立民、郭志英、谷艳秋向申请人申请贷款50000.00元,逾期后,申请人多次索要此款,被申请人至今未还,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刘井义、曹立民、郭志英、谷艳秋在舒兰农村商业银行存款24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秦洪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