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672号原告王某甲,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景旭,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景旭、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合仓促,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同,风俗习惯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双方感情逐步走向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价值20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孩子大了,想继续维持这个家庭,所以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自治旗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姓名记载为王某丙,出生日期记载为1972年3月5日,原告称王某丙与王某甲系同一人,王某甲系身份信息登记错误,并提交依安县公安局新发派出所加盖公章的介绍信一份,庭审中,被告认可王某丙与王某甲系同一人。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王某乙的出生日期记载为1971年2与1日,被告称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75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时填报了错误的出生日期。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述实际出生日期予以认可。原、被告于1997年3月29日(农历)生一女取名王某丁,于1999年3月7日(农历)生一子取名王某戊,二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被告表示要求抚养二子女,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烟店镇青石磙村落院一处(北房四间,东房两间,西房一间,门楼一间)、鲁P×××××机动三轮车一辆、鲁P×××××轿车一辆、小三马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床一张、衣橱柜一个、沙发一套(一二三)、大桌子一张、挂机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告对此持异议称,原告所述共同财产中的院落一处系被告父母所建,鲁P×××××三轮车,鲁P×××××轿车一辆,小三马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均系被告婚后出资购买,鲁P×××××轿车一辆系分期付款购买,已付首付53000元,后又还了三个月的贷款6000元,尚欠41000元,现在每月需还1958元,车贷现由被告每月支付;被告称有共同债权:原告的弟弟王保伟欠原、被告40000元;有共同债务:欠聊城水果市场上洪涛3000元、欠金奎2000元。对以上债权债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称对被告所述的债权债务并不清楚。原、被告自2014年9月因生气分居至今。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依安县公安局新发派出所加盖公章的介绍信、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加盖公章的业务查询单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称王某甲与王某丙系同一人,提交了依安县公安局新发派出所加盖公章的介绍信,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某甲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79年3月27日,被告王某乙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75年11月26日,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条之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至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时,原、被告均已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据第八条的规定,原、被告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二子女,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提供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顾及家庭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而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有积极的和好态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