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梅与被告李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梅,李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李树梅,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被告李弢,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原告李树梅与被告李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梅与被告李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梅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直未主张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女儿已经21岁,原告的义务已经结束。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应分得7亩承包田(水田6.5亩,旱田0.5亩)。被告李弢辩称,按理说分家了得给原告地,但是现在这块地的收入加上被告打工收入,才能够供孩子上学。也就是说,如果给李树梅地,被告供孩子上学面临很大困难。抚养孩子是被告的义务,不管李树梅是否要地,被告都会尽力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5)甘民初字第209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05年2月28日离婚。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2015年3月10日甘南镇晓光村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晓光村有7亩水田。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弢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基于其客观、有效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经本院调解,原告李树梅与被告李弢离婚,婚生女孩由李弢自行抚养,但双方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李树梅原系甘南镇晓光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7亩水田。(二屯西南地,东临李继文、西邻赵景海、南北临河)。现李弢已再婚成家,诉争土地一直由李弢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李树梅从甘南镇晓光村分得承包田7亩,由被告李弢耕种至今,现李树梅与李弢早已离婚,其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既然李树梅与李弢已不再于同一家庭内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地块的确定则由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完成。至于被告主张将土地交还原告将对抚养孩子造成困难一事,依法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抗辩理由,其可由孩子另行主张抚养费权利,本案中则在所不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位于甘南镇晓光村、原告李树梅的7亩水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地块由原、被告户口所在地甘南镇晓光村民委员会予以调整、确定。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