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水亮、黄庆昌与杨汉珍、李杨媛、李杨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水亮,住贺州市八步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庆昌,住贺州市八步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舒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汉珍,住贺州市八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杨媛,住贺州市八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杨震,住贺州市八步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水亮、黄庆昌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水亮、黄庆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达坤、陈舒婷,被上诉人杨汉珍、李杨媛、李杨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黄水亮、黄庆昌进新房,邀请包括受害人李逢胜在内的亲戚朋友到新居(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所在楼层为6楼)吃晚饭。吃饭时,被告黄水亮与年轻客人共一桌,被告黄庆昌与李逢胜等年纪较大的客人共一桌。李逢胜席间喝了酒。饭后约23时30分左右,被告黄水亮上楼顶放烟花,李逢胜与其他客人一起上楼顶看烟花。烟花放完后,李逢胜随同其他客人一起下楼回家。被告黄水亮回屋有事,叫其朋友搀扶李逢胜下楼。李逢胜不让搀扶,下到一楼时,不慎从楼梯上摔落受伤。被告黄水亮见李逢胜受伤,与其朋友开车将李逢胜送到贺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随后,通知了李逢胜家人。经医院诊断,李逢胜的病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侧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肺部感染。医院对李逢胜在插管全麻下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术程顺利。2014年1月21日,李逢胜病情变化,予呼吸机辅助呼吸,予脱水、输血等治疗。2014年1月23日15时,李逢胜病情加重、脑疝形成,患者家属不同意进一步治疗,要求出院。医院准许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月23日20时30分,李逢胜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外伤、脑疝。李逢胜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33111元。两被告己赔偿三原告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汉珍是受害人李逢胜的妻子,原告李杨媛、李杨震是受害人李逢胜与原告杨汉珍婚生的子女。被告黄庆昌是被告黄水亮的父亲。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两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李逢胜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第一、两被告进新房邀请好友李逢胜吃饭并提供适当酒水招待客人符合当地传统习俗。李逢胜作为60岁高龄的老人,深知过度饮酒的危害,其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酒量应该清楚,因此,其应适当控制自己的饮酒数量,不应喝酒过多。第二、李逢胜酒后随同其他客人上楼顶看烟花,说明李逢胜对自己的身体仍有较好的控制能力。李逢胜不要他人搀扶,在自行下楼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其主要原因是李逢胜年龄较高且酒后行走不小心所至,并非两被告直接侵权造成。第三、被告黄水亮交待朋友搀扶李逢胜下楼,说明其己意识到李逢胜可能饮酒过多,但是,两被告对老人饮酒后下楼可能发生的危险估计不足,未尽到积极有效的帮扶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第四、李逢胜受伤后,被告黄水亮履行了积极的救助义务并及时通知了李逢胜家人,无证据证明被告黄水亮的行为延误了抢救时机并加重了李逢胜的病情。李逢胜的死亡原因是重型颅脑外伤、脑疝。李逢胜家属在李逢胜病情加重,脑疝形成的情况下不同意进一步治疗亦非造成李逢胜死亡的主要原因。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分析,该院确定由三原告承担80%的责任,由两被告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该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治疗费为33111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800元,但原告未提供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68.50元(28938元÷365天×8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5、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处理后事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9249.50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三原告自行承担391399.60元(489249.50元×80%),由两被告共同承担97849.90元(489249.50元×20%)。扣除被告己赔付的100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三原告87849.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庆昌、黄水亮共同赔偿原告杨汉珍、李杨媛、李杨震各项损失共计87849.90元;二、驳回原告杨汉珍、李杨媛、李杨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19元(原告己预交3360元),由原告杨汉珍、李杨媛、李杨震共同负担5375元,由被告黄庆昌、黄水亮共同负担1344元。上诉人黄庆昌、黄水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相关当事人。当晚与被侵权人李逢胜同桌喝酒的黄强先等5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2014年1月14日是上诉人黄水亮进新房,被侵权人李逢胜也是黄水亮邀请的,黄庆昌没有邀请李逢胜。3、二上诉人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上诉人黄水亮虽然叫李逢胜吃饭,但没有与其喝酒。上诉人黄庆昌是73岁的老人,在饭局中没有喝酒也没有劝酒。一审也认定李逢胜是在酒后不要他人搀扶自行下楼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并非二上诉人直接侵权,因此,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二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注意和帮扶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汉珍、李杨媛、李杨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二上诉人是饭局的组织者、邀请者,其他人与李逢胜都是客人,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2、上诉人一审答辩时已认可是其二人邀请李逢胜在内的亲戚朋友到新居吃晚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3、虽然二上诉人没有对李逢胜直接侵权,但二人既然已经意识到李逢胜可能饮酒过多,没有搀扶其下楼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积极有效的帮扶义务,存在相应过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有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应对受害人李逢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庆昌、黄水亮作为当晚酒席的组织者、邀请者,应对参加酒席客人的健康和安全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请的是酒席组织者、邀请者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追加同席喝酒的客人作为本案当事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黄水亮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事发当晚的酒席从19时持续至22时以后,死者李逢胜在酒席中喝了一定量的酒。考虑到李逢胜事发时的年纪(接近60岁)、当时的精神状态、上诉人所住楼层(6楼)以及住所楼梯部分楼层路灯存在故障等情况,在酒席结束后,李逢胜下楼之时,上诉人黄庆昌、黄水亮应当对李逢胜给予适当的关照,以避免李逢胜在单独下楼过程中发生意外。而从黄水亮当时已将李逢胜搀扶下到5楼并准备送其回家的行为看,其也已经意识到了让李逢胜单独下楼的危险。在二上诉人应当意识并且已经意识到李逢胜单独下楼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地尽到注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李逢胜安全下楼,最终导致李逢胜在单独下楼过程中摔倒死亡,二上诉人存在过错,并且过错行为与李逢胜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二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分析,上诉人黄庆昌、黄水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上诉人黄庆昌、黄水亮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雳峰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