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湾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江西熙怡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颖川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熙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颖川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西熙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颖川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湾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江西熙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北路18号江西钢材市场H区10号,组织机构代码:55600820-0。法定代表人:刘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戈,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上海颖川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平路108号新颜商务楼12幢4号,组织机构代码:74028016-7。法定代表人:陈历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江西熙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怡公司)诉被告上海颖川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戈、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5日共送货22次,每次均有颖川公司现场工地材料员李社会或物资经理朱林龙签收为证,共供应钢材658.499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3月30日付清所有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效,2014年10月15日被告也曾派员到南昌对帐,但无下文。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直到被告全部还清我方欠款及加价款及违约利息: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171341.40元,加价款1224976.42元(每天每吨5元,从送货5日后开始计算,截止日期2014年12月8日),违约利息269408.20元(从2013年6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2.要求被告承担引起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辨称:1.被告一直未看到合同原件,被告对合同是否存在存有疑义。2.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为672905.40元。3.原告所述的加价款和违约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向被告的传真件),证明:合同约定剩余的货款在付款之前所欠货款以每天每吨5元的计算方式按时间支付给原告,超过60天未付款的,除被告需按每天每吨5元结清货款后,还应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证据二:付款凭证9张,证明:被告已支付钢材款2268955.45元。证据三:送货单2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钢材,总价值为2939032.20元。证据四:电子邮件一份,邮件内容为:2014年2月11日颖川朱发给沧桑的一份货款支付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买卖关系。证据五:货款及加价款计算明细,证明:被告所欠货款、加价款及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这只是一份复印件,看不出是一份传真件。对证据二、三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无法确认该邮件真实的收发主体。对证据五:该份材料不是证据,它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计算方式,且无计算依据,从此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付的钱有很大一部分被原告作为加价款扣除。被告举证:证据一:收条一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范围及被告的付款情况(金额为92853元)。证据二:螺纹钢走势图,证明:螺纹钢价格一直在持续下降,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其有关加价款的主张没有依据(当庭显示笔记本电脑上的中国钢材网站的上网页面)。证据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1张(金额为2752470元)及被告的付款凭证(7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招商银行的电子回单)(总金额为2073273.80元),证明被告针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货款欠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为670076.75元。原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它的起始日为2011年9月1日,截止日2013年12月31日。我送货日是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我查过我的网价几乎是持平的,我的价格是包括运货和吊装费的。螺纹钢都是9米长的,小车是无法装运的,只能用大型货车装运,卸货地点又是在市中心,装卸费特别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3-5日内付款,超过时间未付款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加价款,直至付清为止。超过60天未付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本院认证:对于原告举出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被告对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除约定违约金过高外,对其余条款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出的付款凭证9张和送货单22张,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被告付款总额和被告接受钢材款总额均有出入(出入数额不大,为原告计算误差所致),应分别为2266126.80元、2939029.74元,应以本院认定为依据。对于原告举出的电子邮件,被告予以否认,结合该邮件付款时间和数额与被告提供及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2013年5月支付170976.20元南昌三期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举出的货款及加价款计算明细,因不属于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计算明细不予置评。对于被告举出的收条,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螺纹钢走势图,因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市场行情走势与本案当事人的诉请和抗辩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举出的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1张,主张被告收到的钢材价款为2752470元,因原告送货单是计算价款的直接证据,且被告公司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的付款凭证(7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招商银行的电子回单),总金额为2073273.80元,由于被告没有将其自己举出的原告收条数额92853元及2012年2月支付的10万元计算在内,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货款总额、付款数额以及被告最后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熙怡公司(签订合同乙方)与被告颖川公司(签订合同甲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货到被告工地现场后3-5日内,被告先支付给原告50%的货款,余下50%的货款在2012年3月30号之前结清。在这期间所欠货款以5元/天·吨的计息方式由被告在结清货款时全部支付给原告。计息时间以每批货到工地时间算起,截止付清货款。被告如果按约定时间超过60天未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终止合同,追加货款及加价。被告还应承担所欠货款金额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共送货22次(其中2011年11月22日两次),被告均已派员签字认可,钢材总价值人民币2939029.74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共支付货款10次,合计2266126.80元,剩余货款为672902.9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171341.40元,加价款1224976.42元(每天每吨5元,从送货5日后开始计算,截止日期2014年12月8日),违约利息269408.20元(从2013年6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直到被告全部还清欠款、加价款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熙怡公司与被告颖川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原告送货3-5日之后以5元/天·吨计算的加价款以及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数据,加价款加上违约利息之和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当事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予调整,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上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在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万元,应视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故拖欠原告钢材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人民币672902.9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55871.2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颖川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熙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人民币672902.94元;二、被告上海颖川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熙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55871.20元;三、被告上海颖川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熙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付清钢材款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钢材款672902.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四、驳回原告江西熙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9元,由原告江西熙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630.03元,被告上海颖川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765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辉人民陪审员 李家学人民陪审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