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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士坤与王志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坤,王志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陈士坤。被告:王志萍。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士坤诉被告王志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士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士坤起诉称:2014年4月,王志萍因房屋内饰装修需要多次向陈士坤购买油漆等材料,但货款一直未及时支付。2014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王志萍结欠陈士坤货款1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王志萍拒绝履行支付义务。陈士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王志萍立即支付陈士坤油漆款17000元。二、王志萍支付陈士坤利息损失443.4元(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六个月内基准年利率5.6%标准计算),并承担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前述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认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王志萍承担。审理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王志萍支付陈士坤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年利率5.6%标准计算)。为证明以上主张,陈士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王志萍尚欠陈士坤油漆款17000元的事实。王志萍未作答辩,也未举证。陈士坤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王志萍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陈士坤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陈士坤与王志萍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王志萍向陈士坤购货后,王志萍未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士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萍支付原告陈士坤货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志萍支付原告陈士坤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1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志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胡万海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