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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李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尹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尹某,农民。被告袁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胡海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