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李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尹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尹某,农民。被告袁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胡海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