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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太平冲村竹林湾。法定代表人倪元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纯刚,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梅,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江北机场内。负责人唐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婕伽,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兆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航油重庆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兆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了询问。兆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元洪、委托代理人陈纯刚、航油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杰、甘婕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兆隆公司由原重庆兆隆肉食品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航油重庆公司由原中国航空油料重庆分公司更名而来。1993年至1996年,航油重庆公司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向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规划局等相关机关提出在寸滩至唐家沱一带修建一个卸油码头并建成一座中转库,铺设一条从中转油库至江北机场储油库的输油管道(约16公里)。该工程最终经重庆市规划局等主管机关批准修建。1998年底,航油重庆公司前述卸油码头及中转油库工程完工,并经当时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重庆市环境保护局、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等部门验收合格,前述部门及当时重庆市建委、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计委、重庆市国土局等部门人员组成的验收领导小组出具验收证书,并于1998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航油重庆公司前述工程名称为民航重庆卸油码头及中转油库工程,工程报建及验收材料反映该工程主要包括卸油码头、中转油库、输油管道(码头至中转油库、中转油库至业务油库)几部分,其中卸油码头和中转油库占用相应土地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重庆市江北唐家沱中转油库至重庆市渝北两路江北机场业务油库的17公里左右输油管道涉讼部分所占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取得手续。因当时涉讼部分输油管道所占土地属农村集体组织所有,航油重庆公司在工程修建过程中,采取与土地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应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临时用地协议方式使用土地。2004年,兆隆公司(受让方)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国土房管局)签订一份包括涉讼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约定市国土房管局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街道太平冲村原竹林湾社72016平方米国有土地交给兆隆公司作为工业建设用地,其中11565平方米作规划城市道路予以行政划拨,其余60451平方米有偿出让给兆隆公司,出让年限50年,土地出让价金4987514元,“地下空间的深度开发应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由政府批准的公用事业性各项管线等工程,受让方应允许在其受让的土地范围内的规划位置建造或通过”。2004年6月17日,兆隆公司取得包括涉讼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兆隆公司在受让涉诉土地使用权前,出让人明确告知兆隆公司该地块地表下埋有航油重庆公司输油管道。2003年9月,兆隆公司委托新疆地质工程勘察院(下称新疆勘察院)进行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太平村屠宰场工程的勘察工作。2003年10月17日,兆隆公司向航油重庆公司出具“关于有效加强航空输油管道防护措施征求意见的公函”,表示其已选址并在唐家沱太平冲竹林湾社征地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场,因航油重庆公司所属输油管道直贯征地界中,按照市、区规划部门对兆隆公司工程的设计规划要求,提出拟在管道两侧各5米间距内设置一条10米的隔离防护带,隔离区域两外侧种植植被等方式加强管道防护。2003年10月28日,航油重庆公司回函答复兆隆公司,提出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及相关规范标准,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禁止取土、挖塘等,管道中心线两侧或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禁止爆破、开山等,要确保管道安全,对管道进行有效保护而非简单防护,要解决高差问题等,并提出兆隆公司可采用改线方案,但方案须经航油重庆公司同意等。2003年11月20日,新疆勘察院在进行地质勘察施工钻井作业时,将航油重庆公司的地下输油管道钻破,造成航空油料外泄的事故,航油重庆公司以新疆勘察院、兆隆公司共同侵权为由起诉要求新疆勘察院、兆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新疆勘察院与兆隆公司向航油重庆公司支付60余万元赔偿款,两者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12月8日,兆隆公司与航油重庆公司签订“关于重庆江北国际机场输油管线改线的协议”,主要约定兆隆公司拟建生猪屠宰场需对航油重庆公司输油管线进行改线,双方就改线问题达成协议,改线部分全长360米,改线方案须由有资质的正规单位设计并经航油重庆公司认可,同时报重庆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改线施工由兆隆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完成,所有费用由兆隆公司承担,施工质量由兆隆公司保证,兆隆公司对管道的质保期为两年,由于改线造成的航空煤油损失由兆隆公司赔偿航油重庆公司等。此后,兆隆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实施了输油管道的改道工作,航油重庆公司在该工程施工图资料上盖章确认“同意按此施工图进行施工”,施工图资料载明的输油管线改线工程量为380米。改道工程竣工后,兆隆公司委托重庆市勘测院对其土地下输油管线及主排水管涵管线进行测量,测量成果表载明输油管总长度为310.31米。2003至2012年期间,航油重庆公司以包括兆隆公司在内的数家企业单位在其输油管道上方或周围修建筑物为由,多次要求政府部门进行协调整治,相关政府部门亦多次组织各方协调或开展管道占压专项治理工作。兆隆公司遂于2014年3月4日将本案诉至本院。一审诉讼中,经兆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神州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兆隆公司唐家沱街道太平冲村原竹林湾社B区管道占用处3103.10平方米土地现行租金单价进行司法评估。2014年9月29日,重庆神州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前述土地月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8.16元。该评估结论的评估前提包括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8月19日,评估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报告书同时特别说明评估人员未对地下管网等进行分析。兆隆公司质证认可评估报告,陈述其鉴定申请即为以土地现状估价且不考虑地下埋有输油管道的情况,航油重庆分公司质证不认可评估报告的关联性、合法性,认为估价基准日不应为2014年8月19日,应为管道修建日1996年9月18日,土地用途不应为工业用地,应为管道建设时的土地性质农业用地,报告中未明确兆隆公司取得房地产权证时(2004年6月17日)土地下已埋设有航油重庆公司管道的既定事实和状态。一审庭审中,兆隆公司陈述涉讼输油管道改道施工时施工图确定的长度为380米,完工后勘测测量长度比施工图长度短,其按两者中较短长度310.31米主张占地损失,即按管道中心线左右各5米宽计算管道占地损失面积3103.1平方米。以评估租金单价和前述损失面积相乘计算出2014年度的土地占用损失费用;从200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各年以2014年度占用损失费用为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每年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价格指数递减计算各年损失,共计为2919616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管道移出之日止,此后各年度的土地占用损失费用以2014年度的土地占用损失费用为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每年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价格指数递增计算。原告兆隆公司诉称,我司于2003年12月28日、2004年5月31日分别与重庆市江北工业园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用地协议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街道太平冲村原竹林湾社面积720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航油重庆公司在我司取得使用权的前述土地地表下埋有输油管线,该管线未经政府部门批准也无规划许可等必要手续。输油管线左右5米内地表及地下不得有任何建筑等物,航油重庆公司无偿占用我司土地3000平方米已达十年之久,而且还间接造成管线东侧约4000平方米土地无法使用,航油重庆公司系一盈利性质企业,其长期侵害我司土地使用权有违公平原则。因航油重庆公司的输油管线原因造成我司4000平方米土地不能使用,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航油重庆公司应予赔偿或补偿。请求法院判决限令航油重庆公司排除妨碍,将其在我司有使用权的土地下埋设之输油管线予以迁出;赔偿我司经济损失,从200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管线迁出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为2919616元,此后按占用面积3103.1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租金损失8.16元为基数计算,同时乘以每年度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价格指数;诉讼费用由航油重庆公司承担。被告航油重庆公司辩称,我司修建的输油管线是合法修建,修建时取得了民航管理局、重庆市计委、重庆市规划局等政府部门的批准,也取得了土地原所有权人(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至今现土地所有权人(国家)相关机关也确认管线工程的合法性。我司管线建设发生在兆隆公司取得涉讼地块使用权之前,我司管线建成时兆隆公司在地块上的权利尚不存在,根本不存在侵权,我司铺设管道的权利先于兆隆公司的权利。目前管线是兆隆公司为自身利益主动提出要求实施的改道,此后欠缺规划报批手续系兆隆公司不履行义务造成,兆隆公司在取得涉讼地块使用权时明知地下埋有管线且接受该事实,其权利应受限。我司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兆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993年至1998年期间,航油重庆公司报批修建了涉讼输油管道,包括该部分管道在内的卸油码头及中转油库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涉讼输油管道用于市级、较大区域民用航空所需石油运输,涉及公共秩序与安全,应属公用事业性工程。2004年,兆隆公司取得涉讼土地使用权,兆隆公司取得涉讼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式为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现有证据,从航油重庆公司建好涉讼输油管道至兆隆公司取得涉讼土地使用权前,管道占用土地所有权人在明知管道存在的情况下,从未提出异议或要求航油重庆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政府职能部门亦多次开展管道占压专项治理工作,应认定为土地所有权人许可航油重庆公司无偿使用涉讼土地通过涉讼管道,自愿在其物权上负担权利限制。土地所有权人在与兆隆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涉讼土地使用权前,明确告知兆隆公司涉讼土地地下修建有管道事实,在此基础上,双方于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地下空间的深度开发应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由政府批准的公用事业性各项管线等工程,受让方应允许在其受让的土地范围内的规划位置建造或通过”,该约定实为所有权人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将涉讼土地物权上已存既有权利限制一并转让于受让人兆隆公司。兆隆公司在签订土地受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数次就地下输油管道保护事宜征求航油重庆公司意见,对损坏输油管道导致的损失予以赔偿,以及自行出资实施管道改道等,兆隆公司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时已接受航油重庆公司涉讼管道所致的权利限制,并实际实施了涉讼管道的改道并最终形成管道现状。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兆隆公司作为涉讼土地使用权人,在取得涉讼土地使用权时已自愿接受物权上所附之权利限制,航油重庆公司因而享有管道通过的合法权益,可对抗兆隆公司的物权,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兆隆公司本案所诉输油管道实际为兆隆公司自行实施改道,兆隆公司要求航油重庆公司排除妨碍,迁出输油管道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兆隆公司举示的评估报告可证明涉讼土地在评估基准日时的租金单价,兆隆公司以该租金标准为基础主张损失赔偿。因航油重庆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兆隆公司要求航油重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23400元,由原告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兆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4)江法民初字第02352号判决书,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航油重庆公司的管道工程系其生产经营设施具有营利性质而非公用事业;2、原土地所有权人未提出异议或要求赔偿不意味着其允许该管道无碍通过,其权利因此受到限制;3、被上诉人的输油管线未取得规划许可;4、上诉人就该输油管线的保护征求航油重庆公司的意见,并对损坏的管道进行赔偿是依法履行义务,并非接受该管道通过带来的权利限制,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义务更应获得赔偿;5、航油重庆公司敷设管道所取得的临时借地协议,只是解决被上诉人敷设作业的用地,而非输油管道通过权,被上诉人无权占用上诉人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地下空间。被上诉人航油重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该输油管道的铺设确系公用事业工程;2、铺设管道并非建筑物,建筑物系地表之上,故我们通过临时借地的方式铺设了地下管道;3、改建管道是上诉人自行规划及负责报批,即使未经过报批,其责任在上诉人。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针对兆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以下三点:1、该输油管线是否属于公用事业工程;2、改线后的输油管线未取得规划报批手续,是否应由航油重庆公司承担责任;3、航油重庆公司铺设输油管线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兆隆公司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做以下评析:一、该输油管线是否属于公用事业工程。本院认为,航油重庆公司在江北区唐家沱街道太平冲村竹林湾社征地建设民航卸油码头及中转油库,工程分为卸油码头、中转油库、输油管线(由中转油库--机场油库约15公里)三个部分作为重庆江北机场二期工程的配套项目,是机场的基础设施,工程的建成投产将缓解重庆江北机场的供油紧张状况,航运作为日渐重要的公共交通运力,航油管线的铺设服务于城市交通,应属公用事业工程,故兆隆公司认为该管线工程不属于公用事业工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改线后的输油管线未取得规划报批手续,是否应由航油重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航油重庆公司建设民航卸油码头及中转油库,工程包括卸油码头、中转油库、输油管线(由中转油库--机场油库约15公里)取得了民航管理局、重庆市计委、重庆市规划局等政府部门的批准,系合法修建。兆隆公司诉称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管线系2003年12月8日,兆隆公司与航油重庆公司签订“关于重庆江北国际机场输油管线改线的协议”,约定兆隆公司拟建生猪屠宰场需对航油重庆公司输油管线进行的改线,改线方案须由有资质的正规单位设计并经航油重庆公司认可,同时报重庆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此后,兆隆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实施了输油管道的改道工作。该协议还约定了所有费用由兆隆公司承担,施工质量由兆隆公司保证,兆隆公司对管道的质保期为两年,由于改线造成的航空煤油损失由兆隆公司赔偿航油重庆公司等内容。上述内容说明,对于该输油管道的改线规划应由兆隆公司负责报批,故兆隆公司不能以该改线管道未经规划报批系违章建筑为由否定其合法性,兆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航油重庆公司铺设输油管线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兆隆公司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说明建设用地使用权利人所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应是完整及于地上、地下及地表,其是否受到权利限制应视其取得权利时的约定。在本案中,航油重庆公司通过签订临时借地协议取得了土地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应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许可,在涉讼土地下方铺设航油管道,土地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未向航油重庆公司提出异议或要求赔偿。后该土地被依法征收,该土地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不是该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兆隆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地下空间的深度开发应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由政府批准的公用事业性各项管线等工程,受让方应允许在其受让的土地范围内的规划位置建造或通过”,说明此时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对该航油管道通过持许可态度,并同意在此之上因航油管道的特殊性而设定的权利限制。兆隆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表明其在受让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即自愿接受此权利限制。其后,兆隆公司数次就地下输油管道保护事宜征求航油重庆公司意见,对损坏输油管道导致的损失予以赔偿,以及自行出资实施管道改道的行为亦表明这一事实。综上所述,兆隆公司认为航油重庆公司铺设输油管线的行为侵犯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兆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