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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外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蒂诗妮针织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蒂诗妮针织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童昌茂,刘惠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外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李渔路1118号创新国际大厦1-3层。负责人:丁少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蒂诗妮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辉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童昌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辉平,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户籍地磐安县尚湖镇大份路89号,现住义乌市福田路299号北京龙世贸商厦(餐具城)12楼。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11134710被告: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惠春,该公司经理。被告:童昌茂。被告:刘惠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蒂诗妮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诗妮公司)、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星公司)、童昌茂、刘惠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来善,被告蒂诗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东方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康公司、童昌茂、刘惠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蒂诗妮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4063s2053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5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具体利率、费用等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方之星公司、华康公司、童昌茂、刘惠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四被告为原告与被告蒂诗妮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63s2053《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蒂诗妮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3d608《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蒂诗妮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行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1500000元汇入被告蒂诗妮公司银行账户。事后,因被告蒂诗妮公司逾期未支付相关利息,且涉及重大诉讼,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蒂诗妮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063d608《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被告蒂诗妮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160.34元(已算至2015年1月2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643元,合计1562803.99元;被告东方之星公司、华康公司、童昌茂、刘惠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4063s2053《综合授信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蒂诗妮公司提供人民币15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等内容的事实;2、编号为2014063s2053《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东方之星公司、华康公司、童昌茂、刘惠春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蒂诗妮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编号为2014063d608《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蒂诗妮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蒂诗妮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和诉讼案件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蒂诗妮公司拖欠利息32160.34元未付,以及被告蒂诗妮公司已涉重大经济诉讼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总额为30643元,现已实际支出律师费4596元的事实。被告蒂诗妮公司辩称:本公司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属实,现因经营困难暂无力还款。另本案原告现只支出律师代理费4596元,故原告只能主张该部分律师代理费。被告蒂诗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诉讼证据。被告东方之星公司辩称:本公司为被告蒂诗妮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0元保证担保属实,现公司经营困难,也无力代偿。另本案原告现只支出律师代理费4596元,故原告只能主张该部分律师代理费。被告东方之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诉讼证据。被告华康公司、童昌茂、刘惠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到庭被告蒂诗妮公司、东方之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明确载明,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专门聘请律师,经协商约定律师代理费共为30643元,并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现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为459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蒂诗妮公司之间形成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蒂诗妮公司在借期内未按约及时支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同时现该公司也涉及其他重大经济诉讼,双方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由被告蒂诗妮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上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后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由于原告与代理律师约定收费中存在风险代理因素,且原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仅为459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代理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律师代理费30643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东方之星公司、华康公司、童昌茂、刘惠春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应对被告蒂诗妮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63d608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产生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各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故各保证人应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方之星公司、华康公司、童昌茂、刘惠春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华康公司、童昌茂、刘惠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浙江蒂诗妮针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63d608《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浙江蒂诗妮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2160.34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浙江蒂诗妮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垫付的律师代理费4596元;四、被告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童昌茂、刘惠春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在主债权本金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3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33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241元,由被告浙江蒂诗妮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4192元,被告浙江义乌华康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童昌茂、刘惠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86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