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商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沛县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澳普信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沛县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澳普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沛商初字第0418号原告沛县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汤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秀,该公司职员。被告山东澳普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管仲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迪。本院在审理原告沛县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澳普信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沛县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澳普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沛县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沛县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澳普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沛县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呈玲代理审判员 王人杰人民陪审员 王步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