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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芳、曹艳丽等与肖洪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曹艳丽,肖洪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00929号原告张芳,女,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曹艳丽,女,汉族,住河北省献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花,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洪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负责人高立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芳、曹艳丽诉被告肖洪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昌义独任审判,��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花、被告肖洪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曹艳丽诉称,2015年1月30日8时许,肖洪伟驾驶冀J×××××轿车沿侯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堤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曹艳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曹艳丽及电动车上乘车人张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洪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艳丽和张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冀J×××××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芳的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8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八组证据:1、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献公交认字(2015)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肖洪伟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各两份,拟证明张芳和曹艳丽的伤情及在献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和支出医疗费23320.11元;3、肖洪伟的驾驶证、冀J×××××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及不存在免赔情形;4、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献发证字(2015)第028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820元及支出鉴定费100元;5、施救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因为电动车损坏支出施救费300元;6、沧州鸿联建筑器材租赁有��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曹艳丽及其丈夫李天仓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表、曹艳丽及李天仓的误工扣发工资证明,拟证明曹艳丽的误工费和李天仓的护理费损失;7、献县张村永兴网袋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张芳之女李二翠及张芳儿媳王红月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表、李二翠及王红月的误工扣发工资证明,拟证明李二翠及王红月的护理费损失;8、交通费单据80张,拟证明二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肖洪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肖洪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张芳住院期间挂床七、八天,肖洪伟不承担其挂床期间的损失;曹艳丽并未因事故受到伤害,她在事故发生后从电动车上下来后自己倒在了事故现场,故肖洪伟只同��负责曹艳丽的检查费;事故发生后,肖洪伟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在计算赔偿额时应予扣除。被告肖洪伟仅在庭审中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曹艳丽在事故中是自己倒地而非因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冀J×××××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无免赔情形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因原告并未进行司法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张芳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只认可张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曹艳丽的诊断证明并未注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曹艳丽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认可原告的车损为800元,原告的车辆不应产生施救费;请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太平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洪伟持有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4月26日;牌号为冀J×××××速腾轿车的所有人为王永然,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王永然于2014年11月26日为该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月30日8时许,肖洪伟驾驶冀J×××××轿车沿侯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堤村路段时,与曹艳丽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艳丽及电动车上乘车人张芳受伤,并造成双方车辆损坏。2015年2月9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5)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洪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艳丽和张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张芳和曹艳丽到献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肖洪伟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张芳于2015年2月26日出院,共计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8325.39元。献县人民医院诊断张芳为头胸部及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颧骨、颞骨骨折,眼眶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并积液,左侧眼球挫伤,左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处理意见是住院治疗,加强营养。张芳住院期间由儿媳王红月和女儿李二翠护理,二人均在献县张村永兴网袋厂务工,献县张村永兴网袋厂的经营范围是塑料网袋加工、销售。曹艳丽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共计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994.72元。献县人民医院诊断曹艳丽为头部右肩左膝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是住院治疗。曹艳丽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天仓护理,曹艳丽及李天仓均在沧州鸿联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务工,沧州鸿联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玛钢扣件生产、销售。2015年2月6日,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献发��字(2015)第028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评定曹艳丽驾驶的平安电动三轮车损失为820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300元和鉴定费1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肖洪伟向本院交纳案件保全保证金3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张芳的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主张了伤残赔偿金36408元和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主张按照二人护理58天计算张芳的护理费,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遂当庭申请对张芳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即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洪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艳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芳及曹艳丽受伤,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肖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洪伟应当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肖洪伟驾驶的冀J×××××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肖洪伟承担。原告虽有证人郭某证实事故发生后曹艳丽下车后自己倒在地上,但并不能排除事故造成曹艳丽在车上既已受伤的可能,更有曹艳丽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例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肖洪伟关于曹艳丽未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车损数额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82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电动车不应产生施救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有300元施救费损失。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当中,所有的劳动合同均未经相关部门备案,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对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参照与其务工单位经营范围相近的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鉴于原告张芳已经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故本案只支持张芳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护理人员为一人),待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张芳可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本案未涉及的其他损失另案主张权利。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核定,原告张芳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832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3.营养费405元(15元×27天),4.护理费2963.71元(40065元/年×27天),5.交通费400元(酌定);原告曹艳丽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499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3.误工费1097.67元(40065元/年×10天),4.护理费1097.67元(40065元/年×10天),5.交通费200元(酌定),6.财产损失820元,7.鉴定费100元,8.施救费300元。两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32554.16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2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59.05元(2963.71元+400元+1097.67元+1097.67元+200元+300元),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6879.05元(10000元+820元+6059.0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5675.11元(32554.16元-16879.05元)由被告肖洪伟承担,但应扣除肖洪伟已经垫付��2000元,即肖洪伟应赔偿原告损失13675.11元。原告所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芳和曹艳丽各项损失16879.05元;二、被告肖洪伟赔偿原告张芳和曹艳丽各项损失13675.11元。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芳和曹艳丽负担1311元,由被告肖洪伟负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昌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秀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