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5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某某,男,汉族,1952年8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女,汉族,1952年4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肖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某某申请再审称:2012年2月20日,肖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开庭审理时,原审法官认为双方争议的财产可能涉及家庭共同财产,告知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遂中止了诉讼程序,并告知待争议财产纠纷处理完毕后再恢复本案诉讼程序。2012年3月15日,原审法官对应当另案处理的财产争议部分,在尚未另案处理和对已中止的离婚诉讼程序尚未恢复的情况下,进行诉讼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让双方当事人签收。原审法官在诉讼程序已经中止、且无正当理由情况下,对当事人财产争议和离婚纠纷进行了诉讼调解并制作调解书,程序严重违法。据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江油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关于财产部分严重背离程序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肖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肖某某在再审申请中已未对其于2012年3月15日与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提出申请再审,表明肖某某与胡某某自愿签订调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肖某某与胡某某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涉及“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财产分割”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肖某某与胡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2)江油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对肖某某与胡某某的“婚姻关系”、“财产分割”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审理肖某某与胡某某离婚中,一审法院案件承办法官“当庭口头释明双方对财产权属有争议,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待财产处理完毕后再审理离婚纠纷,本案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的规定,2012年3月15日,肖某某与胡某某到法院调解室,在案件承办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一致协议。由于一审法院仅口头通知(释明)对肖某某与胡某某离婚案“中止审理”,后来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或双方当事人到庭申请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的行为,应视为对“中止的离婚诉讼程序”已恢复审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准许肖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并无不当。其次,一审法院口头通知(释明)对肖某某与胡某某离婚案中的“双方财产权属争议”,要求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即对肖某某与胡某某离婚案中涉及财产分割的请求不予审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肖某某与胡某某在该次调解对“双方财产权属争议”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故肖某某申请再审认为“一审法院进行诉讼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肖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