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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学岭与王东锋、王红、韩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岭,王东锋,王红,韩婧,人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张学岭,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翠艳,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东锋,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红,女,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以上两被告):张长青,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婧,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学岭诉被告王东锋、王红、韩婧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义修主审,审判长王身杰、人民陪审员李宗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王东锋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韩婧为本案被告。原告张学岭委托代理人陈翠艳,被告王东锋、王红委托代理人张长青,被告韩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借给被告现金180万元,被告随后偿还原告现金35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月19日上午10时前支付剩余借款145万元,二被告同时出具欠145万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辞,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①2012年1月16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45万元;证据②2012年1月5日欠条,证明被告韩婧、王东锋收到原告180万元承兑,尚欠原告145万元的事实。证据③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北京光耀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涉案四张承兑汇票权利已转让给原告张学岭,原告张学岭是涉案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被告王东锋辩称: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欠180万元劳务费的问题,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被告被胁迫所签,完全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愿;本案中,被告王东锋是作为介绍人,介绍原告与韩婧认识进行承兑汇票业务,原告持四张总额为18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韩婧公司兑换现金,双方约定共兑付178万元现金,韩婧分四次给付原告共计35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随胁迫被告写下剩余款项的欠条,该欠条完全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愿,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欠款关系。被告王红辩称:原告张学岭是通过答辩人的丈夫王东锋介绍原告在韩婧公司投资,并非是王东锋欠原告款项,他们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关系。2012年1月19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与我丈夫从德州东站打车到高地世纪城门口,原告朋友李洪刚开车在那里等候,我丈夫把我叫到车上让我在一张欠条上签字,后来得知欠条应原告请求而写,我们根本不欠原告的劳务费,当晚我和丈夫到公安局就韩婧诈骗案报案,随后原告也到公安局报案。被告王东锋与王红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被告韩婧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一宗,证明被告韩婧收到18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并证明被告王东锋只是中间介绍人。被告韩婧辩称:我和王东锋经朋友介绍认识,然后王东锋在我公司投资。我不认识张学岭,承兑汇票是张学岭通过王东锋给我的,我和张学岭没见过面,承兑是我收的,但不是我兑换的,是马霞、乜建新兑换的,他们给了我多少现款,我都给了王东锋了,承兑汇票一共是180万元,兑现的是45万或42万,给张学岭出具的欠条是刘敏写的,我的名字也是我让刘敏代签的。王东锋又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韩婧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上述辩解。被告王东锋、王红对原告证据①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是原告和有关人员将王东锋劫持到北京关了半天一夜后,王东锋考虑人身安全迫不得已打的,且从内容上看,王东锋是中学老师,不可能欠别人劳务费;对原告证据②的真实性,被告王东锋、王红均无异议,但认为有王东锋的签字,并不能证明王东锋个人占有相关承兑汇票,只能证明韩婧收到了承兑汇票。对原告证据③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北京光耀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其未见过涉案四张承兑汇票,并主张原告张学岭不是涉案承兑汇票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持有人;被告韩婧对原告证据①、②、③均无异议。对被告王东锋、王红相关证据,原告张学岭、被告韩婧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张学岭认为从上述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韩婧把部分款项给了被告王东锋而不是原告张学岭,而且王东锋报案也包括本案所涉款项。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2012年1月5日,被告韩婧、王东锋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壹佰捌拾万元整(并注明票号),欠条由韩婧公司职员刘敏出具,并由其代签韩婧姓名,被告王东锋本人亦在欠条上签字,被告王东锋主张其是证明人,但欠条并未注明其为证明人,被告王东锋也未提出其他证据相佐证;2012年1月16日,被告王东锋与其妻王红向原告共同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学岭劳务费壹佰捌拾万元整,已付叁拾伍万元,余款壹佰肆拾伍万整,于2012年1月19日上午10时前还清,逾期不还,所造成的后果由王东锋承担,欠条由王东锋、王红署名,并由王东锋加按手印;被告王东锋、王红主张该欠条是被胁迫所写,但并未提出证据相佐证。二、2012年5月31日,被告韩婧在德州市看守所回答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区分局经侦大队讯问其“张学岭这几张汇票,180万元,兑了多少钱”的问题时述称:“40多万元,给了王东锋”;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东锋在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时称:“2011年8月份至今,我一共借给韩婧405万元钱,这其中包括45万元的现金,15万元的汇票,我把我家的三套房子作为抵押的165万元的高息贷款,还有我朋友的180万元的汇票,这期间韩婧已经付给我了10万元的利息,这些利息是韩婧以转账的方式转到我的建行卡上了,另外我朋友那180万元的汇票韩婧只给了35万元,还差145万元的差额没有兑现,我借朋友的那15万元的汇票韩婧只给对付了10万元,现在韩婧还欠我350万元,但我现在联系不上她了。”,关于上述180万元汇票,被告王东锋叙述交接过程时称:“2012年1月5日,我朋友张学岭帮他北京的朋友兑换承兑汇票,他就找到了我,因为韩婧以前的时候又让我帮她联系承兑汇票,我就想到了他,我就带着张学岭到了韩婧的婧鑫互联公司,当是韩婧不在公司,韩婧要我把承兑汇票交给他公司的一个叫刘敏的,我朋友把这18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了刘敏,刘敏给我朋友张学岭一份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并给开了一张收条,韩婧口头约定2012年1月6日给予兑付,在2012年1月14日韩婧给兑付了10万元,2012年1月16日陆续给兑付了25万元,这35万元钱有10万元是韩婧转账到我的农行卡上了,有5万元韩婧转帐到我的工行卡上了,有10万元是韩婧用农行卡直接(转到)张学岭的农行卡上了,还有两个5万元是韩婧用工行的卡直接转账到张学岭的工行卡上了”;2012年1月30日,原告张学岭到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1年我承包的北京光耀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北京大洋恒盛商贸有限公司安装的水电和空调业务,在2011年11月29日,这两个公司给我结算劳务费180万元,给了我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80万元,就是这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由于快到春节了,我急于给工人发工资,但是我没有公司,这四张汇票还没有到期,也贴现不出来。就通过朋友李洪刚认识了德州的王东锋,王东锋自称能够给我贴现出现金,但是要收取4%的费用”,“他是一中的老师,他是通过德州韩婧来贴现,还说在韩婧的公司里有股份,韩婧的公司叫德州婧鑫互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5日,我打电话给王东锋,王东锋让我到韩婧的公司去,就是德州婧鑫互联通讯有限公司,位置在德州市三八路东方明珠门市那里,在韩婧的办公室里,王东锋和韩婧等着我,我就把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王东锋,王东锋说第二天就能把现金给我,收4%的费用,韩婧和王东锋给我打了个欠条,内容就是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百八十万元,韩婧和王东锋签的字。到了第二天我给王东锋打电话,王东锋说下午两点,后来又说要明天,当时正好是周六、周日,银行没有办法办理大额业务,就拖到了礼拜一,我又打电话给王东锋和韩婧,王东锋给我转发了信息,说韩婧转到他的账户上181万元,但是后来发现这个短信是假的,根本没有这笔交易,我又找到韩婧,韩婧说她公司农行有200万元能到账,让我等,总之以各种理由拖着,2012年1月13日,当时是周五,白天王东锋给我农行的账户转了10万元,在晚上8点多,王东锋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开了个支票,让我去取,在韩婧三八路的公司,王东锋给我了一个韩婧公司的转账支票,上面是172万元,这就是王东锋给我的转账支票”,“由于当时是周五,第二天也没法拿着转账支票到银行转账,到了2012年1月16日,我拿着这张转账支票到银行转账,就是天衢路上的中行,工作人员告诉我,账户上没有钱,这是个空头支票,我就又去找韩婧和王东锋,韩婧说这个钱按说这个礼拜能到公司账上,但是账户上没过来钱,她也不是想给我开空头支票。韩婧当天下午就说通过建行给我预约转账,第二天我发现转账失败,应该是账户上没有钱,我再联系韩婧电话,就联系不上了,我再联系王东锋,王东锋给我打了个欠条(2012年1月16日王东锋、王红出具的欠条),说韩婧不给我钱,他来承担。再后来王东锋和我也不见面,说是出去要钱去了,具体找谁要我也不知道,至今我和韩婧也联系不上,所以我到公安机关报案了”。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韩婧骗取被害人张学岭银行承兑汇票180万元,并开具空头支票进行拖延。经多次追要韩婧返还现金35万元,致张学岭仍损失135万元(扣除贴现费用后)。四、涉案四张承兑汇票实际持有人张学岭的上手背书人北京光耀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20日书面证明,涉案四张金额共计18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北京大洋恒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其公司的工程款,因欠原告张学岭人工工资,而将上述承兑汇票给付了张学岭,因张学岭系个人,无法背书转让,所以我公司只在上述承兑汇票背书人栏加盖了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而未注明被背书人,我公司实际已将上述承兑汇票的权利转让给了张学岭,张学岭是以上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所进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行为,依法应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第三条规定: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据上述规定:办理票据贴现的机构必须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才具有票据贴现的经营资格;而在本案中,被告韩婧、王东锋均系自然人,即使韩婧的德州婧鑫互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也并非金融机构,他们之间所进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上述《办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原、被告之间所进行的票据贴现行为,依法应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张学岭虽不是涉案承兑汇票法律意义上的票据权利人,但张学岭的上手票据权利人已出具证明,证明“因欠原告张学岭人工工资,而张学岭又是个人,无法背书转让,我公司只是在背书人栏加盖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未注明被背书人,我公司实际已将上述承兑汇票的权利转让给了张学岭”,故本案原告张学岭是涉案四张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其本人享有该四张承兑汇票项下180万元的财产权利,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票据贴现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致双方票据贴现行为无效,被告依法应当返还上述四张承兑汇票,但被告韩婧现因诈骗罪已判刑羁押(诈骗金额中包含上述四张汇票中的135元),上述四张汇票在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故被告韩婧依法应当返还该四张承兑汇票所载明的180万元款项,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韩婧已通过银行和被告王东锋给付原告“贴现款”35万,故该部分款项应从上述180万元款项中扣除。诉讼过程中,原告另要求被告王东锋、王红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东锋虽辩称: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欠180万元劳务费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王东锋是作为介绍人,介绍原告与韩婧认识进行承兑汇票业务,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被告被原告胁迫而签,完全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愿;在涉案承兑汇票交易过程中,被告王东锋先后在两张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6日两张欠条上签字,被告王东锋虽辩称其在2012年1月5日《欠条》中只是证明人,证明原告与韩婧之间的交易,而2012年1月16日《欠条》则是被原告胁迫所签,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东锋并未提出其是证明人或被胁迫的证据,且与其在公安局报案述称“共借给韩婧405万…(包括)我朋友的180万元的汇票,现在韩婧还欠我350万元(包括涉案的145万元)”相矛盾,故对被告王东锋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红系被告王东锋之妻,其在2012年1月16日欠条上签字,应视为其对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被告王红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上述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应与被告王东锋共同偿还上述未偿还票据权利的款项。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被告韩婧、王东锋应依法赔偿原告因上述承兑汇票非法交易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红签字确认上述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亦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另要求支付利息,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2012年1月16日形成新的欠条之后之次月起开始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婧、王东锋、王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岭承兑汇票交易损失计款人民币1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自2012年2月1日始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身杰审 判 员  赵义修人民陪审员  李宗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永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