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何自勋与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自勋,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35号原告何自勋,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立国,男,59岁,汉族,退休职工,住罗山县城关镇北隅路5道口,系原告何自勋表弟。被告王浩,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112号。法定代表人马新礼,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春江,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自勋与被告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自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国、被告淮北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自勋诉称,被告王浩驾驶货车倒车时将其撞伤,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横突及右侧椎弓根骨折。住院治疗18天,期间行内固定手术,花医疗费12574.60元。出院时医嘱:坚持卧床三个月,禁止劳动壹年。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伤情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王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淮北市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伤所受损失145611.46元。被告王浩未予答辩。被告淮北市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确系在其公司投保,其可以在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限额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以及二次医疗其公司不应承担。因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只是单方委托,并没有与其共同指定鉴定机构鉴定,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依法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5时30分,被告王浩驾驶安徽省濉溪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晥F15629号重型货车在罗山县生活垃圾填埋场路宝城珍珠岩保温材料厂院内倒车时将该厂装卸工即原告何自勋撞倒致伤,造成事故。原告何自勋被送至罗山县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横突及右侧椎弓根骨折,住院治疗18天,期间行内固定手术,花医疗费11504.60元。出院时医嘱:坚持卧床三个月,禁止劳动壹年。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浩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认定书提出异议。2014年10月15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何自勋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王浩驾驶的安徽省濉溪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F15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淮北市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两种保险的保险期分别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和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本案中,原告何自勋未将肇事车辆所有人安徽省濉溪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淮北市公司也未要求追加肇事车辆所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何自勋提出赔偿清单:1、医疗费12574.6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18天×30元=540元和18天×15元=270元;3、护理费18天×79.56元=1432.15元;4、误工损失383天×61.36元=23502.59元;5、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20%=89592.12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000元。被告淮北市公司对上述清单均持有异议。1、医疗费在交强险中应扣除10%,在商业险中应扣除20%;2、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较高;3、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残疾补偿金不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5、后续医疗费不应支持。被告淮北市公司虽然对原告何自勋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但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何自勋系非农业人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薄、罗山县宝城珍珠岩保温材料厂装车队工资结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浩驾驶车辆将原告何自勋撞伤,发生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王浩对此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皖下1562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淮北市公司投有交强制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淮北市公司应依约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何自勋未将事故车辆所有人安徽省濉溪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出起诉以及被告淮北市公司未要求追加上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均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淮北市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以及医疗费在交强险中扣除10%,在商业险中扣除20%,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自勋因伤所受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1504.6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分别为18天×30元=540元和18天×15元=270元;3、护理费18天×79.56元为1432.08元;4、误工损失181天(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10月14日)×61.36元=11106.16元;5、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为89592.12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126814.96元。被告淮北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自勋医疗费10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原告何自勋余下损失6814.96元减去700元(鉴定费)为6114.96元,由被告淮北市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项内予以赔偿,两项共计126114.9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浩予以赔偿,原告何自勋请求后续医疗费6000元因后续治疗目前并未实施,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自勋因伤所受损失共计126114.96元。二、被告王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自勋司法鉴定费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王浩负担2822元,原告何自勋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宏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