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冯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尚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尚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冯某甲在徐水县大王店工业园区亮点水族公司507宿舍内盗窃郄某甲现金100元。二、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冯某甲在徐水县大王店工业园区亮点水族公司507宿舍内盗窃郄某甲现金80元。三、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冯某甲在徐水县大王店工业园区亮点水族公司507宿舍内盗窃孙某现金200元。四、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在徐水县大王店工业园区亮点水族公司520宿舍内盗窃张某现金400元。五、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在徐水县大王店工业园区亮点水族公司507宿舍内盗窃王某现金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的亲属已代其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郄某甲、孙某、张某、王某陈述,证人芦洋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代其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