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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杰抢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116号罪犯王杰,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瑞丽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日作出(2013)瑞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2013)德刑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王杰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被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寿喜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