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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林新民与张秀峰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新民,张秀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新民,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茜曦,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峰,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颖。上诉人林新民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峰在一审中起诉称:张秀峰与林新民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4月,林新民以为张秀峰购买香港金玉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恒通公司)的外汇理财产品为由,多次对张秀峰进行游说,此外汇理财产品如何能保本挣钱。在此情况下,张秀峰于2013年4月27日、6月26日分别给林新民汇款共计294000元。然而,通过张秀峰后来核实,林新民根本没有为张秀峰购买理财产品,所谓的金玉恒通公司外汇理财产品张秀峰也不知是否存在。张秀峰多次向林新民追讨上述款项,林新民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张秀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林新民返还张秀峰投资款项共计294000元;2、林新民向张秀峰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新民负担。林新民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张秀峰诉称不符合事实。林新民仅是应朋友之请帮助张秀峰在金玉恒通公司注册账户,并把张秀峰的转款全部转入金玉恒通公司的账户的好意施惠的帮助行为,并非受张秀峰委托为其进行财产管理的委托理财行为。当事双方都没有委托理财的意思表示或者书面、口头形式的委托理财协议,张秀峰始终以自己名义管理投资财产,对投资财产享有完全的控制权,并享有全部的返息和获利;张秀峰于2013年4月27日向林新民汇款7000元人民币,林新民此后即将此款转入金玉恒通公司指定账户用于注册账户;张秀峰于2013年6月26日向林新民汇款287000元人民币,林新民在接到张秀峰转款的当日即将张秀峰投资的147000元汇入金玉恒通公司账户,次日,又分别将113400元和26600元汇入金玉恒通公司账户,至此,林新民已将张秀峰的294000元人民币全部转款至张秀峰投资的金玉恒通公司外汇理财产品的指定账户。2013年4月29日起,张秀峰于2013年4月28日注册的账户开始返利。预计张秀峰累计获利达232740元人民币;张秀峰一直收取获利至2013年8月底,由于金玉恒通公司理财诈骗案的逐步瓦解,在2013年9月3日,由于金玉恒通公司突然关网,张秀峰无法继续获利,自2013年9月至张秀峰起诉之日止,林新民并未收到张秀峰提出的任何请求;二、在张秀峰起诉前和林新民投资的金玉恒通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8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侦查,张秀峰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林新民认为金玉恒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和本案有密切联系,本案应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所以,林新民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所述,张秀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请求法院结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驳回张秀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张秀峰与林新民口头约定,由林新民为张秀峰注册金玉恒通公司理财账户,并将张秀峰的委托款项汇入该账户。2013年4月27日,张秀峰向林新民汇款人民币7000元;2013年4月28日,林新民为张秀峰注册了ID号为zxf258的金玉恒通公司动态会员账户,投资金额为1000美元。2013年6月26日,张秀峰向林新民汇款人民币287000元。林新民称其将张秀峰的上述款项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7日分三次汇入张秀峰在金玉恒通公司注册的账户内,张秀峰对此不予认可,林新民就其上述主张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另查,2013年4月28日,张秀峰在金玉恒通公司还注册了ID号为zxf259的静态会员账号,投资金额为20000美元;2013年5月5日,该账户追加静态投资10000美元,账户投资总金额合计30000美元。张秀峰在金玉恒通公司的上述账户情况系2013年7月之前的查询结果。再查,张秀峰于2013年4月28日向侯春萍(账号:×××)汇款人民币140000万元,2013年5月3日向臧伟(账号:×××)汇款人民币70000元。诉讼中,经林新民申请,该院调取了张秀峰上述账户注册信息中预留的银行账号(×××)内的款项往来信息,后张秀峰亦向该院提交了该账户的相关款项往来信息,与该院调取的账户信息内容一致。该账户信息显示,自2013年4月29日开始,金玉恒通公司每日给张秀峰返利1800元,至2013年5月4日。自2013年5月5日起上述返利增加为每日2700元。上述情况,与林新民提交的张秀峰(静态ID:zxf259)金玉恒通公司静态投资收益表显示的相应内容一致。诉讼中,张秀峰称其在ID号为zxf259金玉恒通公司注册账户内投资的30000美元,即为上述其向侯春萍和臧伟汇款的210000元人民币(当时按照汇率1:7折算)。向侯春萍汇出的140000元人民币即上述账户注册时的投资额20000美元,此时每日返利为1800元人民币,向臧伟汇出的70000元人民币即为上述账户2013年5月5日追加的投资10000美元,这也是2013年5月5日开始金玉恒通公司向张秀峰返利增加为每日2700元的原因。林新民称上述账户内的30000美元系张秀峰向其汇款中的一部分,在该院询问为何上述30000美元的投入时间早于张秀峰向林新民汇款的时间,更早于林新民所述其向张秀峰金玉恒通账户汇款时间时,林新民表示,上述30000美元系垫付款项,但其对垫付的时间表示不清楚,亦未就其所述的垫付款项一节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诉讼中,林新民称其按照张秀峰的要求,将张秀峰向其汇款的款项中的部分款项汇入了张海峰在金玉恒通公司的理财账户内;张秀峰称其从未要求林新民向张海峰账户汇款。林新民就张秀峰要求其向张海峰账户汇款一节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就其向张海峰账户汇款的事实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诉讼中,经该院询问,双方确认张海峰在金玉恒通公司的理财账户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关,张海峰系通过林新民的妻子马文芝开户和汇款。诉讼中,经林新民申请,该院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核实金玉恒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相关情况,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称,截止2014年11月18日,上述案件仍处于收集受害人信息阶段,尚未正式立案。以上事实,有张秀峰提交的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工商银行综合账户明细单、张秀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林新民提交的受案回执、金玉恒通公司会员注册信息、户口本和结婚证明、林新民工商银行汇款查询单及历史明细清单、马腾汇款明细清单、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张秀峰与林新民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林新民为张秀峰注册金玉恒通公司理财账户并将张秀峰的委托款项汇入该账户,林新民亦实际为张秀峰注册了相应账户并收取了张秀峰的委托款项,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委托合同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林新民接受张秀峰的委托,为张秀峰注册了ID号为zxf258的账户,并将张秀峰给付的人民币7000元已经投入该账户中,故张秀峰现要求林新民返还上述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除前述7000元外,林新民确认其收到了张秀峰要求其返还的人民币287000元,在此情况下,林新民应就其已经按照张秀峰的委托将上述款项投入张秀峰账户中的事实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但在诉讼中,林新民并未就此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其称将上述款项汇入张秀峰账户主张,已与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故林新民称已将上述款项投入张秀峰账户内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此该院分析如下:首先,林新民称张秀峰ID号为zxf259账户中30000美元投资款系其将张秀峰向其支付上述287000元中的一部分投入该账户中形成,但张秀峰向林新民给付上述287000元的时间(2013年6月26日)及林新民所述其向张秀峰账户内汇款的时间(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7日)均明显晚于上述30000美元投资款的投入时间(其中20000美元投入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10000美元投入时间为2013年5月5日),故林新民称该30000美元系其投入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其次,林新民称其将张秀峰的上述287000元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7日分三次汇入张秀峰在金玉恒通公司注册的账户内,但截止2013年5月5日,张秀峰的两个账户(ID号分别为zxf258和zxf259)的投资额分别为1000美元和30000美元,此投资额直至2013年7月林新民查询张秀峰名下账户时仍未发生变化,即林新民上述其向张秀峰账户内汇款的时间后,张秀峰账户内的投资款数额并未发生变化,故林新民的上述主张亦与事实不符,且其并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故该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再次,林新民称张秀峰账户内的投资款30000美元系其在张秀峰向其汇款之前代张秀峰垫付的款项,但经该院询问,林新民称其对垫付款项的时间不清楚,亦未就其垫付的事实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故该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林新民称其已将张秀峰向其支付的287000元按照张秀峰的委托汇入张秀峰账户内的主张,证据不足,与现有证据相悖,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该院认定,林新民未将张秀峰的上述委托款287000元按照张秀峰的委托投入张秀峰的账户内;同时,金玉恒通公司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调查,双方的委托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具现实基础,在此情况下,张秀峰要求林新民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另需说明的是,张秀峰称其账户中投资款30000美元系其委托案外人投资一节,该院认为,张秀峰向案外人汇款的数额及时间与其获得金玉恒通公司返利的数额及数额变化时间点相吻合,在此情况下,林新民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30000美元系其投入或其已将张秀峰支付的287000元汇入张秀峰账户,亦不能合理解释其所主张的汇款时间等事实与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的明显矛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关于林新民称金玉恒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节,该院认为,首先,金玉恒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公安机关现处于收集受害人信息阶段,尚未正式立案侦查;其次,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委托款并未实际投入金玉恒通公司,故金玉恒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进程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关于张秀峰要求林新民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委托事项完成的期限以及相关款项的返还期限均没有明确约定,故张秀峰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该院认为,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并不影响该院依据前述事实和意见依法作出判决,故对此该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新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秀峰人民币二十八万七千元;二、驳回张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新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林新民未按照张秀峰的委托将委托款项287000元投入张秀峰账户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林新民在张秀峰的要求下为其注册了四个账户,其中张秀峰名下两个账户,张海峰名下两个账户,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林新民向张秀峰账户转款7000元外,对于剩余287000元款项的支付情况如下:2013年6月26日,林新民的爱人马文芝转款424900元至金玉恒通公司指定账户,其中包含张秀峰的投资款147000元,2013年6月27日,马文芝分别转款113400元和26600元至金玉恒通公司指定账户,到此,林新民将张秀峰的委托款项全部转入金玉恒通公司的指定账户,故一审法院在未理清事实的基础上就认定林新民未将委托款项287000元投入张秀峰账户与事实不符。二、一审诉讼中,林新民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张海峰的两个账户信息,可以证明张海峰的投资返利时间、金额与林新民将投资款按照张秀峰的指示投入为张秀峰和张海峰分别开立的四个金玉恒通公司账户内信息一致,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对于林新民确属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取的证据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张海峰系通过马文芝开户和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张秀峰和张海峰系兄妹关系,林新民及妻子马文芝是在张秀峰的要求下为张秀峰开立的四个账户,其中两个户名是张海峰。三、一审庭审过程中,张秀峰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没有确切证据佐证。最初张秀峰称其不知道金玉恒通公司的理财产品,也不承认相关账户,在一审法院调取了张秀峰账户的情况下,张秀峰才承认委托林新民开立账户的事实。事实上,张秀峰是在2014年3月金玉恒通公司理财诈骗案被曝光后,同时也是林新民妻子马文芝为马航MH370失联航班的乘客失踪后,张秀峰知晓林新民并不了解投资的详细事实经过,主要是案外人马文芝在进行投资理财,所以张秀峰仅凭银行的汇款明细单对林新民的追讨行为,不仅不符合事实,也有悖情理和公序良俗。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秀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张秀峰承担。林新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日马文芝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综合账户汇款明细清单;2、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9月2日马文芝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林新民爱人马文芝于2013年6月26日、6月27日分别向金玉恒通公司指定账户:卡号为×××账户名为杜学术、卡号为×××账户名为陈莉、卡号为×××账户为名陈莉,转入张秀峰转给林新民287000元人民币的投资款;3、户口本和结婚证明,证明林新民与马文芝系夫妻关系;4、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搭机证明,证明马文芝乘坐马来西亚航空公司MH370号航班,目前航班处于失联状态,马文芝失踪,无法出庭证实相关情况;5、短信截图证明,证明张秀峰委托林新民在金玉恒通公司注册张海峰账户并将张海峰银行卡作为返利账户以及其后账户信息更改情况;6、项目投资注册返利情况,证明林新民按照张秀峰委托将其中14万元人民币(2万美金)投资项目注册及返利情况。张秀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林新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林新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张秀峰于2013年4月27日向林新民打款7000元,又于同年6月26日打款287000元用于委托林新民为其开立账户。张海峰虽然是张秀峰的哥哥,但张海峰与林新民的妻子马文芝之间有经济往来,张海峰另外给马文芝打款35万元,张海峰曾经起诉了马文芝,因为马文芝失联,所以张海峰撤诉了,故张海峰账户情况与本案无关。二、林新民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张秀峰委托的287000元款项的走向,故张秀峰主张林新民予以返还。据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秀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张海峰起诉马文芝的起诉状;2、2013年8月6日,张海峰向马文芝打款35万元银行凭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张海峰与马文芝之间存在做金玉恒通公司的其他交易,张海峰账户存在返利情况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庭审质证,张秀峰对林新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案外人马文芝于2013年2月和3月给杜学术和陈莉的打款记录,张秀峰给林新民的打款时间是2013年6月26日,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4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是双方之间的信息往来,但张海峰的账户是张海峰与马文芝在做,与张秀峰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海峰账户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林新民对张秀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张海峰与马文芝存在其他经济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张秀峰和林新民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新民提供的证据1、2、5、6均不能证明张秀峰曾委托林新民开立张海峰账户,故林新民是否为张海峰开立账户、是否向张海峰账户打款以及张海峰账户的变化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以及张秀峰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林新民提供的证据3和4,其与马文芝系夫妻关系以及马文芝现在下落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亦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林新民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张海峰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大屯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在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底的收款明细单;2、张海峰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科学园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在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底的收款明细单;3、张秀峰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在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底的收款明细单。以上3项调查事项共同证明林新民将张秀峰委托投资款294000元全部汇入分别以张秀峰和张海峰名义注册的金玉恒通投资账户内并从张秀峰相应的银行账号中产生投资返利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林新民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决定不予准许。二审诉讼中,林新民称张秀峰因委托其开立张海峰账户而于2013年6月26日向其打款287000元,其通过爱人马文芝账户于当日和次日共向金玉恒通公司指定账户为张海峰打款287000元,后其又称该项目并非金玉恒通公司理财项目,而是张秀峰委托其投资的其他项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秀峰委托林新民开立金玉恒通公司理财账户,并委托其将294000元汇入该账户,林新民对委托事项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形成口头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诉讼中,林新民确认张海峰在金玉恒通公司的理财账户与本案无关,张海峰系通过林新民的妻子马文芝开户和汇款,现二审诉讼中,林新民上诉称其系受张秀峰指示开立的张海峰的账户,并将287000元通过其爱人马文芝汇入该账户,故一审法院在未理清事实的基础上就认定林新民未将委托款项287000元投入张秀峰账户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林新民二审诉讼中除对张海峰账户开立情况的陈述与一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外,其在二审诉讼中还提出287000元投资款并非金玉恒通公司理财项目,而是张秀峰委托其投资的其他项目。本院认为,林新民在两审中对于案件主要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现其又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张海峰账户的开立系受张秀峰委托,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海峰账户与本案无关、林新民未将张秀峰的投资款汇入张秀峰账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林新民要求调取张海峰账户情况的申请亦无不妥,故本院对林新民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虽然张秀峰在一审诉讼中对其金玉恒通公司理财账户开立情况的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但林新民据此关于其已经完成委托事项的抗辩意见并不能当然成立。综上,林新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一十元,由张秀峰负担一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林新民负担五千五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四元,由林新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