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耿思情与孙大君、李计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思情,孙大君,李计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79号原告:耿思情。委托代理人:耿言忠。被告:孙大君。委托代理人:徐庆阳。被告:李计松。原告耿思情诉被告孙大君、李计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言忠、被告孙大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阳、被告李计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思情诉称:2014年9月27日12时20分,李计松驾驶的摩托车在双墩镇北城世纪城国徽苑南大门附近时,与孙大君驾驶的载有原告等人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至长丰县双凤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药费10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计松负主要责任,孙大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孙大君、李计松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连带进行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578元。被告孙大君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孙大君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先行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3、原告部分主张过高。被告李计松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主张过高。原告耿思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孙大君和李计松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李计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大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及产生医疗费的赔偿依据。4、原告单位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考勤表等复印件、工资收入和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工资收入且单位包吃包住,原告享有城镇标准赔偿待遇。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支出费用2000元及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和亲属陪护往返检查产生的交通费1200元。被告孙大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孙大君为原告先行垫付了5000元。被告李计松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其中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中患者姓名为耿思情的医疗费发票)、5和被告孙大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中无患者姓名和患者姓名与原告不一致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满一年以上时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6本院依据依法核准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12时20分,被告李计松驾驶皖A×××××普通摩托车在双墩镇北城世纪城一期国徽苑南大门附近行驶时,与被告孙大君驾驶的载有原告耿思情等人的无号牌三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大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计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9日,支出医疗费7017.1元,其中被告孙大君垫付了5000元。2015年3月10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耿思情右外踝骨折,舟骨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留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耿思情休息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计松、孙大君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大君、李计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大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计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7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7990元(2430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094元(37074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9703.1元。被告李计松应对上述损失中的34792.17元(49703.1×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大君应对上述损失中的14910.93元(49703.1×30%)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付款5000元,孙大君仍应赔偿9910.93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计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耿思情款34792.17元。二、被告孙大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耿思情款9910.93元。三、驳回原告耿思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89元,减半收取1044.5元,由原告耿思情负担534.5元,被告李计松负担397元,被告孙大君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