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贾玫与任荣恩、高冰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玫,任荣恩,高冰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790号原告贾玫。委托代理人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荣恩。被告高冰冰。委托代理人陈国林、夏莹,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玫与被告任荣恩、被告高冰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人民陪审员倪桂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玫的委托代理人庄景武、被告高冰冰的委托���理人陈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荣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玫诉称,自2012年2月起,原告至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逍遥转椅厂从事缝纫工作,月平均工资4200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7月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经原告查明,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逍遥转椅厂已于2013年9月9日注销,被告任荣恩为该厂业主,被告高冰冰为该厂实际经营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工伤赔偿问题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8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25456元。2、两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荣恩未作答辩。被告高冰冰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提出的诉请均不认可。我是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逍遥转椅厂的员工,并不是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是否构成工伤都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贾玫在前往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逍遥转椅厂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贾玫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贾玫与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逍遥转椅厂补签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2月1日,工种(岗位)为缝纫,试用期月工资为2800元,试用期满根据原告贾玫岗位确定月工资为4200元。原告在职期间,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逍遥转椅厂未为其投保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8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3]第014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贾玫的胸9、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工伤。后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逍遥转椅厂不服该决定,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苏人社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工(相)第00570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玖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原、被告因工伤赔偿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争议不符合条件。原告贾玫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贾玫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至本院,本院出具了(2013)相民初字第0964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的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中均未对赔偿误工费的具体金额进行明确,现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又查明,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逍遥转椅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任荣恩,该厂于2013年9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贾玫提供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起诉状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调解笔录复印件、民事调解书等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贾玫的具体损失。原告贾玫认为自己与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逍遥转椅厂的劳动关系自该厂注销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起已经解除,在职期间月工资为4200元,举证《劳动合同书》一份、收入证明一份。现要求按月工资4200元计算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800元,按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18元计算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180元、按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18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10876元((82.16-28)×0.4×51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按月工资4200元计算6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经质证,被告高冰冰认为,对合同上盖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是有异议的,我于2009年8月8日被任荣恩任命为人事专员,原告在受伤后找到我请求我帮助其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本来我是不愿意开具空白劳动合同的,但鉴于原告的请求以及同厂同事的原因,在原告再三保证下,我才为其出具了盖章的空白劳动合同,并将原来的工资从1000多元,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为4200多元。在该两份证据中有我的签名,我时任该厂的人事专员,这也更加印证了我只是该厂员工,不是实际控制人,对当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都是空白的没有证据提供。另举证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逍遥转椅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发时月工资并不是4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与我无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依据有错,应以劳动关系解除时即2013年9月9日的苏州市标准每月4802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发生事故时原告实际工资为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原告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已对误工费作了赔偿,即使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在原告自愿的情况下,是其自动放弃相应权利,或者说是对原来的误工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变更,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该笔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得重复赔���。对此,原告贾玫认为,《劳动合同书》是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和被告高冰冰补签的,收入证明也是当时开具,但不存在其所称的开具的《劳动合同书》和收入证明是空白的情形。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该份证明是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逍遥转椅厂单方面出具的,与该厂出具给原告的收入证明相矛盾,应以原告的出具的收入证明为准。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逍遥转椅厂之间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办理相关的手续,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该厂就已经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故在该厂注销后,原告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贾玫与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逍遥转椅厂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9日解除。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书》已经能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200元。虽被告高冰冰主张当时出具的为空白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提供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相矛盾,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职期间月工资为4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相应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600元,该损失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并不属同一赔偿项目。原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原告9个月的工资,即为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统计部门最新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82.16岁与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27.59周岁之差计算,构成九级伤残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即2012年度苏州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02元,现原告自愿按28岁计算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4030.53元[0.4×(82.16-28)×4802];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4802元计算10个月即为480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票据为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030.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02850.53元。二、两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方式。原告贾玫主张被告任荣恩作为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逍遥转椅厂登记的经营者、被告高冰冰作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举证流动人口信息、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逍遥转椅厂工商登记信息、李金敏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光盘及通话整理稿各一份,证明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逍遥转椅厂经营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与该厂实际的经营地址相城区元和街道不一致;同时,该厂登记的经营者虽为任荣恩,但从任荣恩的流动人口信息可以看出,其暂住地址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丹枫路1号金江路北京现代惠盈4S汽车公司,其在苏州根本就没有居住生活,从此可以看出任荣恩不是该厂的经营者,只是登记业主。另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及其他员工认为在厂里发工资、负责生产管理的是被告高冰冰,在原告进行工伤认定之前,并没有看到过被告任荣恩。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高冰冰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高冰冰承认赔偿,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从这几段录音可以看出,被告高冰冰就是实际经营者,其有义务、也有能力赔偿。经质证,��告高冰冰认为,对流动人口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从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该厂的经营者是任荣恩,与我毫无关系。其次,从任荣恩的人口信息看,尽管其住所地与自己的厂址不一致,但这并不能说明任荣恩只是登记人,而不是实际管理人,因此,原告仅凭被告任荣恩的居住地点来确定其不是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逍遥转椅厂的实际经营人是不成立的。对证人证言,其是复印件且已过举证时效,该证言也没有讲明证人与原、被告间的关系及其身份、工作等,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对此不予认可。电话录音系被原告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私下录音,其录音方式的不合法,另对该录音的完整性、连续性和原始性也无法证明,且该录音由多份构成,声音效果极差,无法分辨出被告高冰冰的声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高冰冰是实际经营者在录音内容中也无体现,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另举证任命书一份、2012年7、8、9月调休单各一份,证明从2009年8月9日开始,我从枪工转任为人事专员,因该厂是个体经营户,各岗位人员不可能配置完整,故由被告任荣恩任命我负责该厂的内部生产和员工事务也是符合常理的。经质证,原告贾玫认为调休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任命书上盖的章是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逍遥转椅厂的章没有异议,但对任命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任命书上的章是事发后被告补盖的,并且被告任荣恩没有签字确认。即使如被告高冰冰所说,其仅是人事专员,但从其陈述来看,他也是负责生产管理的,与任命书内容不一致。事实上,被告任荣恩从开厂到现在开庭一直没有出现过,其也不在苏州居住生活,该厂的生产、销售、人事、财务等一切都是由被告高冰冰在处理,原告及其他员工都称呼其为老���,所以认为被告高冰冰就是该厂的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贾玫提供的以上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高冰冰在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逍遥转椅厂行使管理之责,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高冰冰是该厂的实际经营者,而被告高冰冰举证的任命书也印证其为管理人员,故对原告认为被告高冰冰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逍遥转椅厂应向原告贾玫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该厂已于2013年9月9月注销,应由该厂注销前登记的经营者任荣恩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任荣恩赔偿原告贾玫人民币202850.53元。被告任荣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荣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玫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030.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02850.5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贾玫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贾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元,由被告任荣恩负担(被告任荣恩负担之款,原告贾玫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任荣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贾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华杰人民陪审��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