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孔某某,女。被告:孙某某,男。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孙某现年15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琐事经常吵打。现无法继续婚姻生活,故请求判令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孔某甲)与被告于2000年4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孙某,现年15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致双方相处不睦,2015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确定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介绍信、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错误和缺点,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本院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