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高毅与李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毅,李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341号原告高毅,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郭承思、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平,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宋朝晖,福建汇德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高毅与被告李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承思、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胜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胜平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如被告李胜平借款逾期超过1天,自逾期第一天起按未还借款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有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诉讼的,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胜平指定账户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李胜平始终未予以还款。现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为1368164.38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实际上并未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本案实际上是一个虚假的债权债务。本案诉争借款500万元系被告李胜平拟给案外人林火炎的反担保款,若协议得以履行,该款将支付到陈霞菲的帐户,以用来偿还林火炎欠本案原告的500万元借款。原告于2013.8.30将500万元转账到林娜的帐户后,将该款转到陈霞菲的帐户,证明其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完全是虚假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胜平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原告向交通银行福州首山支行账号:62×××89,户名:林娜,转账500万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自2013年9月30日止;如被告李胜平借款逾期超过1天,自逾期第一天起按未还借款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有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万元至双方约定的林娜账户。原告委托郭承思、郭承恩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原告仅提供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实际缴纳的代理费60000元的发票。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建省顺盛丰实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林火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奈步(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奈步公司为顺盛丰公司向借条银行贷款2100万元提供担保,若贷款成功,顺盛丰应向奈步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反担保,该款应转入案外人陈霞菲的银行账户。因此,原告将500万元转账给被告要求的林娜账户后,林娜通过电子转账到陈霞菲的账户。本院认为,原告高毅与被告李胜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为证,被告李胜平按约定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要求归还欠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由于双方约定自逾期第一天起按未还借款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已缴纳律师费的发票,无法证明已缴纳该费用,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抗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实际上是一个虚假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有异议,且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将该借款由于与第三人(奈步公司)的合同约定转账给第三人,与原告无关,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毅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李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7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398.5元,由原告负担398.5元,被告负担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