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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徐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道外区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工程建筑,约定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立即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借款人王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摁手印。证据二、证明一份。2014年11月28日民主镇新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宾县糖坊镇某某村村民王某某2011年搬入我村临时居住,王某某身份证号码×××”。证据三、证明一份。2014年12月30日民主镇新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宾县糖坊镇某某村前肖屯村民王某某,男,汉族,于2011年3月至2014年在我村临时居住,现在何处居住不详”。证据四、公告。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该案公告送达。因被告王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前将10,000元交给被告,同时约定借款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庭审中原告徐某某提出对借款利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欠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于协议签订前给付被告,被告亦在协议上签字,该笔借款应视为已交付被告。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单方过错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借款利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与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冀滨审 判 员  王金昌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