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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祖均诉甘立友、雷玉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陈祖均,男,生于1964年5月27日。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立友,男,生于1966年3月4日。被告雷玉碧,女,生于1966年5月12日。原告陈祖均诉被告甘立友、雷玉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自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立友、雷玉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甘立友以承包工程为由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265万元,归还了72万元,尚欠193万元未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甘立友、雷玉碧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甘立友以承包工程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在原告陈祖均处借款172万元,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2013年10月7日在原告陈祖均处借款65万元,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2014年2月13日在原告陈祖均处借款28万元,借款时间三个月。被告甘立友三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共计借款265万元,其归还了2013年2月1日借款172万元中的72万元,尚欠193万元。另查明,被告雷玉碧系被告甘立友的妻子,被告甘立友在原告处三次借款的时间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甘立友以承包工程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10月7日、2014年2月13日三次在原告陈祖均处共计借款265万元,归还了72万元,尚欠193万元,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被告雷玉碧系被告甘立友的妻子,同时被告甘立友在原告处三次借款的时间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甘立友、雷玉碧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甘立友、雷玉碧共同偿还。由于被告甘立友三次借款均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次借款利息均从借款期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2013年2月1日借款172万元(已归还72万元,实欠100万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2013年10月7日借款65万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2月13日借款28万元(其借款时间三个月)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利息。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甘恒元的诉讼,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立友、雷玉碧共同归还原告陈祖均借款193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借款65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借款28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17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085元,由被告甘立友、雷玉碧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劲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