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4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1与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960号原告赵×1,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旭,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男,1979年6月9日出生。原告赵×1与被告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旭,被告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我与被告原系高中同学,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5日生有一女裴××。但是婚后被告数次对我实行殴打、辱骂,导致我身体和精神均严重受到伤害,我给被告数次机会希望其能改正,但是被告仍然不见改正反而对我以及孩子变本加厉的折磨。综上,因双方感情已破裂,我起诉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位于海淀区田村畅茜园兰德华庭小区10-6-1005号房产(以下简称1005号房屋)归我所有,位于丰台区程庄路程庄北里小区3-2-402号房产(以下简称40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给我两套房屋差价;3、车牌号为京NSP8**的别克凯越轿车归我所有;4、女儿裴××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0元;5、2014年年初同学还给我们160000元,及1005号房屋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共计60000元,均由被告收取,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裴×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及生女的过程没有异议。我对原告和孩子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笃信地藏菩萨和原始点,走火入魔,对其师傅言听计从,女儿生病发烧还不让去医院,认为念地藏经可以包治百病。原告在2013年底在国外工作期间经常与他人网聊,并向我发信息称其爱情已投射到他人身上,我认为她情感出轨,由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疏离。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裴××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车牌号为京NSP8**的别克凯越轿车归我所有,我给付对方折价款;1005号房屋有我父母出资付的首付,该部分及升值部分归我所有,1005号房屋总价的60%及402号房屋由我和原告均分;1005号的房租和同学还的16万是在我这,但是这一年多我自己带孩子,给孩子找学校、报各种学习班、带孩子到香港参加比赛,还有交纳1005号房屋2005年至今的物业费和供暖费等,这些钱都花了。经审理查明:赵×1与裴×原系高中同学,于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5日生有一女裴××。赵×1于2014年2月1日从家中搬出,裴××与裴×共同生活至今。2005年3月,裴×、赵×1(买受人)与北京罗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畅茜园兰德华庭10号楼6单元1005号的房屋,该房屋现登记为裴×、赵×1共有,二人各占50%份额。2010年1月,赵×1(买受人)与李焕英(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北里3号楼4层2-402号的房屋。2010年1月6日,赵×1(抵押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抵押权人)、华融通宝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20000元。该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1,剩余应还款总额为203619.46元。另,二人婚后购买车牌号为京NSP8**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裴×,现由裴×使用。经询问,双方一致认可1005号房屋市场价值为1900000元,402号房屋市场价值为2700000元,别克牌小型轿车市场价值为50000元。赵×1主张裴×对其与裴××实施家庭暴力,提交了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人赵×2的证人证言及2013年3月10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6月21日卢沟桥派出所的处警记录。证人赵×2当庭陈述:其系赵×1之父,其见过赵×1与裴×经常吵架,没见过二人动手打架;其与裴×因为外孙女裴××发生争执,裴×曾说过让其滚出去。2014年3月10日的处警记录记载:报警人为赵同志,民警到现场,经了解为家庭琐事纠纷,报警人称不用民警处理了。2014年2月1日处警记录记载:民警到现场为夫妻吵架,后女方家属来男方家双方发生纠纷,没有打架现象,报警人称只是反映情况,不用民警处理。2014年6月21日处警记录载明:报警人丈夫裴×在微信中发管孩子裴××信息,报警人认为打孩子报警,民警到现场见到裴××询问情况,裴××称未被打。经质证,裴×不认可曾对赵×1及裴××进行殴打,不知照片从何而来;对处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2014年6月21日那次是拍墙,警察来时裴××在写作业;2014年2月1日其没有打原告,是原告的父亲带着几个人对其进行殴打;另一次处警记录时其未在家。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记录都是在原告出走之后,其找不到原告,在生气的情况下发生的。裴×主张赵×1信佛、相信原始点、将感情投射到他人身上、对裴××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提交了微信聊天及朋友圈记录、邮件、佛经、QQ空间日志及赵×1分别于2012年7月和2014年6月起草的两份离婚协议书等,两份离婚协议中均载明裴××由裴×抚养。经质证,赵×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微信聊天记录是断章取义,事情大多是发生在裴×对其实施暴力后,其寻求其他方式对身心进行理疗;认可从其2013年11月出国至今,裴××由裴×自行抚养,认可裴×对裴××在生活上及学习上的照顾,但主张因裴×阻止其不能经常见到裴××;认可离婚协议书是由其起草,裴××由裴×抚养是其为了离婚作出的妥协。裴×主张其父母支付了1005号房屋的首付款,提交了工商银行收支明细及付款存根,经质证,赵×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认可被告从老家带来了29000元,具体哪来的钱不清楚,且自己父母也支付了7000元,其余部分裴×当时说是找同学借的。另查,裴×税后月均工资为17147元;双方均认可赵×1月均工资约为9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证明、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查询结果、在职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处警记录、微信记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赵×1起诉要求离婚,裴×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赵×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诉讼中赵×1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裴××继续与裴×共同生活不利于其成长,故本院认为在现阶段裴××以继续同裴×共同生活为宜,赵×1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并可以对孩子定期进行探视,裴×具有协助的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据双方实际生活状况及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原则予以分割。别克牌小型轿车及1005号房屋均系二人婚后购买,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40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扣除尚欠贷款后,其余部分应作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还款16万元及1005号房屋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房租6万元,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裴×主张上述22万元均已消费,证据不足,本院在扣除必要的生活开支后予以分割。裴×主张其父母交纳1005号房屋部分首付款,对该房屋享有权利,证据不足,且即使其父母交纳了部分首付款亦应视为对其与赵×1的赠与,且产权证载明二人各占50%财产份额,应认定二人对财产权属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该房屋应按照二人约定进行分割。赵×1主张裴×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及裴×主张赵×1精神出轨,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二人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1与被告裴×离婚。二、女孩裴××由被告裴×抚养,原告赵×1自二○一五年五月起,每月给付裴××抚养费二千元,至裴××十八周岁止。三、原告赵×1于二○一五年五月起每月行使二次对裴××的探望权,探望时间及方式为:原告赵×1于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星期六下午十七时将裴××自被告裴×处接走探望,并于次日十七时前送回被告裴×处,被告裴×对此应予配合。四、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北里3号楼4层2-402号房屋归原告赵×1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赵×1偿还;原告赵×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裴×折价款一百二十五万元。五、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畅茜园兰德华庭10号楼6单元1005号的房屋归被告裴×所有,原告赵×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裴×办理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被告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1折价款九十五万元。六、车牌号为京NSP8**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归被告裴×所有,被告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1折价款二万五千元。七、被告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1折价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五十五元,由原告赵×1负担五千八百七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裴×负担五千八百七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洋 关注公众号“”